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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关于票据法全文PPT,包括了票据,票据法,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其他问题等内容。商法学讲义 票据法 豆景俊 gzdoujj@163.com 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 本章内容:第一节 票据第二节 票据法第三节 票据行为第四节 票据权利第五节 票据法上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票据一、票据的概念(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二)票据的性质 1 票据是设权证券 2 票据是无因证券 3 票据是文义证券 4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 票据是流通证券 6 票据是要式证券 7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种类 (一)票据法理论上的分类 1 记名式、无记名式和指示式 2 支付证券与信用证券 3 自付证券和委付证券 (二)票据法上的分类 法律上的票据分类:{见下图} 三、票据的作用 (一)支付作用 (二)流通作用 (三)信用作用 (四)融资作用 第二节 票据法一、票据法的概念 (一)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制度以及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 1 广义票据法(实质意义票据法) 2 狭义票据法(形式意义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特点 1 技术性 2 强制性 3 形式性(文义性) 二、两大票据法系 (一)票据法法系 1 法国法系 2 德国法系 3 英国法系,欢迎点击下载票据法全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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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讲义 票据法 豆景俊 gzdoujj@163.com 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 本章内容:第一节 票据第二节 票据法第三节 票据行为第四节 票据权利第五节 票据法上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票据一、票据的概念(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二)票据的性质 1 票据是设权证券 2 票据是无因证券 3 票据是文义证券 4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 票据是流通证券 6 票据是要式证券 7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种类 (一)票据法理论上的分类 1 记名式、无记名式和指示式 2 支付证券与信用证券 3 自付证券和委付证券 (二)票据法上的分类 法律上的票据分类:{见下图} 三、票据的作用 (一)支付作用 (二)流通作用 (三)信用作用 (四)融资作用 第二节 票据法一、票据法的概念 (一)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制度以及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 1 广义票据法(实质意义票据法) 2 狭义票据法(形式意义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特点 1 技术性 2 强制性 3 形式性(文义性) 二、两大票据法系 (一)票据法法系 1 法国法系 2 德国法系 3 英国法系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三、我国的票据立法 1995年《票据法》施行后,国务院1997年6月23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发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最高法院通过《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纠纷案件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解释。第三节 票据的当事人一、票据当事人概述(一)票据当事人的分类 1 根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地位,分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关系主体。 2 根据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的名词解释 1 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之人。 2 收款人: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亦即出票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 3 付款人: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之人。 4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之人。背书人首先应是持票人, 5 被背书人:经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 6 承兑人:在远期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之人。 7 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之人。保证人应当由票据上原有的义务人之外的人来担当。 8 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或无需承兑的票据,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当事人,是指在汇票中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或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如下页图所示)。 作如下说明: (1) 此图所示各当事人是依《票据法》的一般规定而列。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商业汇票又有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之别,在这些具体的汇票中,当事人不完全一样。 (2) 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即A(出票人)、B(收款人)与x(付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有以下:C(既是被背书人,也是背书人)、D(同C)、E(既是被背书人,也是最后的持票人)、F(C的保证人)。实际运作中,背书人也许更多,也许没有,保证人亦然。 (3) 最后的持票人E为票据权利人,其余之人皆为票据债务人(或称票据义务人,下同)。其中、A、B、C、D、F属于第二债务人,即当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他们向持票人负责。x的身份稍显复杂,在其为承兑行为之前,他是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属于关系主体;但在为承兑行为之后,他成为承兑人,即成为必须对票据无条件付款的第一债务人。 三、本票当事人 本票当事人,是指在本票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或与本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如下图所示)。 (1) 各当事人如果依据一般票据法律规定,其资格没有特别限制,比如出票人应为何人,法律不限。但依我国《票据法》,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 (2)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二,即出票人A和收款人B,此与汇票不同。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C、D,保证人F、G,最后的持票人E。 (3) 由于本票属于出票人自付票款的自付票据,出票人A就是这张本票的第一债务人,同时为加重出票人责任,避免其因拒绝付款而免除被迫索的义务,法律又规定其与其他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被追索的义务,因而出票人又列入第二债务人。在这一点上,本票出票人与汇票中的承兑人相同。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 四、支票当事人 支票当事人,是指在支票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或与支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如下图所示)。 (1) 依《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则不可以。所以此图所示为转账支票。 (2) 支票个“收款人名称”不是出票人必须记载的事项。这就是说,支票可以是—记名式,也可以是无记名式。记名式支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而无记名式支票则仅依直接交付转让。此图所示为记名式支票。 (3) 支票的付款银行一般不可能在支票上为票据行为,因而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如果付款银行依法对支票付款,支票上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如果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将引起追索程序)可以确定为票据关系人。 (4) 出票人以及各背书人都是票据债务人。支票出票人承担的票据债务为担保性的,即当支票持票人在付款银行处得不到付款时,出票人才向持票人负责任。这样,支票中无第一债务人,出票人与背书人都属于第二债务人。第四节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和与票据运作关联的非票据关系(简称非票据关系)。一、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调整,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者,为票据债权人;在票据上签章承担票据付款或担保义务者,为票据债务人。 包括汇票关系、本票关系和支票关系三大类。 票据关系的特征: 1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 2 以金钱债权为内容 3 权利义务多重性和多数性 4 由票据法调整 票据上的票据关系的种类和内容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 1 汇票关系 2 本票关系 3 支票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 是指票据关系以外的,与票据运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两类。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由票据法规定,不具有票据权利义务内容,而产生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发生纠纷后,适用票据法处理。 1 汇票回单签发关系(承兑时) 2 票据返还关系(付款时) 3 利益偿还关系(票据权利失效时) 4 损害赔偿关系,等等。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不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不由票据法调整,但与票据行为、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当事人发生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 1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行为实施的原因,包括票据签发、背书、保证、承兑等产生的背后的原因。 2 票据预约关系。民事当事人间就票据签发与接受作为履行付款或其他款项义务的合意或约定。 即买卖或商业交易合同中的款项支付条款的约定。 3 票据资金关系。票据付款人与出票人间委托付款中的资金供给关系。包括: (1)付款人可能对出票人负有债务; (2)出票人可能在付款人存有资金; (3)出票人与付款人间有信用关系; (4)付款人基于无因管理而付款。 票据上的票据关系的种类和内容第五节 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广义票据行为,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付款、参加付款、涂消等; 狭义票据行为,仅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 付款因是消灭票据关系,只能属于准票据行为,不是真正票据行为。 (二)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 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完成之后,在已有票据上引起票据关系变更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等。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和性质 (一)票据行为的特点 1 要式性 2 无因性 3 独立性 4 文义性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属于双方行为,或单方行为两种性质说学。 我国学者共识: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 行为人应具备票据能力 是指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应具备行为能力。即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票据行为,其所为票据行为无效。法人均有票据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 当票据行为人的真意与表意不一致时,该票据行为便有瑕疵。行为人不得用票据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对抗善意持票人。 3 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票据的合法性仅指形式合法。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 书面,票据为文义证券,必须才书面形式。现在是格式票据。 2 签章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票据上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签名,可以是盖章,还可以签名加盖章; 对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必须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二者缺一不可。 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签署其本名。 3 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2)任意记载事项 (3)不得记载事项,分记载无效事项和使票据无效事项 4 交付 票据必须交付给对方才能生效。所有票据行为内含“交付”行为。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和要件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代理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第5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代理人实施票据代理行为,应载明以下事项: 1 必须是票据行为。 2 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即使相对人明知是代理,也必须写明。 3 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让相对人知道谁是被代理人。票据代理只能显名代理。 4 票据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代理人未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未标明“代理”字样的,应认定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名的,不发生代理效力。代理人直接签署被代理人名字的,属于票据签名的伪造。代理人直接加盖被代理人印章的,该行为视同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 (二)票据无权代理之特殊规定 票据法第5条,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前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1 民法上无权代理,本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无权代理,本人既无追认权也无撤销权,相对第三人无撤回权,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超越代理权的,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由越权之人承担。 2 民法上无权代理,在本人拒绝追认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第三人不形成代理行为指向的关系,无权代理人造成本人或者相对第三人损失的,均应负赔偿责任。 票据无权代理,会使无权代理人与相对第三人形成票据关系,无权代理人对相对第三人的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而是履行票据债务,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不因此发生任何关系。 (三)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表见代理容易产生,也易产生票据表见代理与票据无权代理并存情形。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一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无权代理人履行了票据债务后,不能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反之亦然。 单选: 甲公司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会计王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乙公司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王某的签章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 A.背书行为无效 B.背书行为有效,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C.背书行为有效,王某承担责任 D.背书行为有效,乙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节 票据权利 本节知识点 0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02.票据权利的取得 03.票据抗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 1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 2 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 3 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 4 票据权利是双重性权利。含有两次请求权,第一次权是付款请求权;第二次权利是追索权。汇票当事人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及其限制 (一)票据权利取得方式 票据权利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 出票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认出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继受取得,也称转让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人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1 出票取得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创设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 2 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这里的无处分权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 (2)必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上的权利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方式。 (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善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从票据外观上无法查知的票据瑕疵(来源不合法),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相对应的是“恶意”、“重大过失”,恶意是指明知票据存在瑕疵而取得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就是欠缺一般人的谨慎注意,只要稍微留心注意就可以发现出让人处分权。 取得票据时,既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才可以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否则,虽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4)取得人必须支付相应”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3 继受取得-转让取得 票据权利转让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二是单纯交付转让。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 汇票、本票都必须记名,只能以背书交付转让;支票即可以是记名,可以不记名,因此支票既可以背书交付转让,也可以依单纯交付转让。 (二)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 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一般地,持有票据即可享有票据上权利,但特殊情况下,票据转让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司法解释第9条,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2 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一般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定情形下无偿取得票据虽享有票据权利,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11条:因税收、集成、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法第13条,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所依据的事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履行义务或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从抗辩原因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1 物的抗辩 这是指绝对的、客观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欠缺或不合法所发生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此类抗辩由任何票据债务人向一切票据权利人行使。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此类抗辩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 2 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也称相对的、主观的抗辩,是基于直接交易关系当事人的资格欠缺所发生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针对特定权利人资格所发生。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基于直接当事人间的原因关系或特别约定所发生。 (三) 票据抗辩的限制 1 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票据法第13条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即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情形,即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有下列两种情形,可以进行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况: (1)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限制的保护 无对价取得票据,所持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2)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限制的保护 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的,即票据债务人有抗辩权,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六节 瑕疵票据、票据丧失与补救、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节知识点 01.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02.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03.票据时效与利益补偿请求权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 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和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总之,票据伪造就是伪造票据上他人签章,票据上的签名是假的。 2 票据伪造的效力 第一,伪造的票据无法律上的效力,持票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被伪造的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伪造人因其未在票据上签名,故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伪造人应当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因伪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仍应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单选: 王某拾得一张汇票,伪造了汇票上的收款人甲公司的签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李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李某有权向王某和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B 李某有权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C 李某有权向王某行使追索权 D 李某无权向王某行使追索权 ( D ) 单选: 下列行为不构成票据伪造的是( ) A 张某伪造甲公司的签章,签发了一张支票 B 某公司签发了一张以李某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伪造李某的签章将票据转让给自己 C 陈某拾得一张以赵某为收款人的支票,陈某伪造了赵某的身份证向支付行提示付款,并在票据上签收 D 丙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丙公司在汇票上伪造丁公司的签章,并记载“保证”字样 (二)票据的变造 1 概念 票据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擅自更改的违法行为。 比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 有变更权的人才可依法对票据原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属于票据合法更改。 票据法第9条,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说明: (1)原则上非自己记载的事项,不得变更,否则就构成票据的变造。(2)即使是自己记载的事项,如果属票据法规定的不得改更的事项,原记载人不得变更,否则构成票据变造。 (3)即使是有变更权人的更改,也须在更改处签名或盖章,否则也构成变造。 2 票据变造的效力 票据变造的,仍属有效。 票据法第14条,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规定,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具体而言,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有: (1)对变造人,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改写金额、保证人改写付款地等,该背书或保证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应负的票据责任。 如变造人仅改写了票据记载事项,没有作一定票据行为,他只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变造人而言,即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3)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法律推定其在变造前签章,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因票据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持票人如向变造前的签章人主张权利,仅能依据原记载事项,而不论其得到票据时所负代价为多少;如持票人向变造后的签章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载的全部权利。 如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行使票据权利,又可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其他民事权利。 单选: 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而乙、丙、丁、戌分别是背书人,己是持票人。现查出这张汇票的金额被变造,且确定丁、戌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或变造之后签章的,则下列说法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 A 汇票中的金额被变造导致这张汇票无效 B 甲、乙、丙、丁、戌均只就变造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 C 甲、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丙、丁、戌就变造之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D 甲、乙、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丁、戌就变造之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二、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两种情形:一是绝对丧失,如票据因焚毁、撕毁而在物质形态上毁灭;二是相对丧失,如票据遗失或被盗,在此情况下,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真正权利人的控制。 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支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支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有三:挂失支付,公示催告和诉讼。 (一)挂失支付 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起停止付款的行为。这仅是一种临时措施,票据本身不因挂失支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能通过挂失支付得到恢复。 (二)公示催告 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然后根据法院判决书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程序。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可以公示催告的票据种类:可依法背书转让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情况下,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起。 依照司法解释,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丧失,也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三)票据诉讼 三、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业称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权利届满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超过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票据法第17条规定,各种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及其构成要件 1 概念 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后,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所获利益的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债的权利。 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持票人在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无需提示票据,因为此项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应付举证责任,除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外,还应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已获得对价利益。 2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1)票据上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过。 (2)票据上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限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 (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 (4)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必须因此收益。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本章思考题: 1 票据的概念和性质 2 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3 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4 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和要件 5 简述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6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7 如何理解票据抗辩的种类 8 票据的伪造及其法律效力 9 票据的变造及其效力 10 简述票据上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和特征第二章 汇票 本章内容第一节 汇票概述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第六节 汇票的付款第七节 汇票的追索权 第一节 汇票概述 本节知识点 01.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02.汇票法律关系和汇票当事人 03.汇票的种类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的特征 1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2 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 3 汇票的到期日有多样性,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四种。 三、汇票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三)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根据汇票当事人中是否有人兼任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身份 )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一、出票的概念 (一)出票的概念 票据法第20条: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两部分完成。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一)必要记载事项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 (1)表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票据法第22条,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3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可记载的付款日期有四种)。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法第59条,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以约定支付的货币种类。 利息和利率的记载,票据法无规定。 (三)不得记载和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某些事项出票时不得记载,否则记载不生效力。 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不得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字样;也不得记载付款时的附加条件。 (四)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4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例如,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管辖法院。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取得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因此获得对汇票承兑或付款的地位身份,他可以选择拒绝和接受。 承兑之前,付款人仅是汇票关系中的关系人;一旦付款人选择承兑汇票,则成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 本节知识点: 1 背书的概念和意义 2 背书的种类 3 转让背书 4 非转让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和意义 (一)背书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背书的特征或意义 1 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 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 背书的目的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 4 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二、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二)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三)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 连续背书 三、转让背书 (一)完全背书-记名背书,正式背书 1 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29,30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故完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有三: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司法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34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载背书转让的,原被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3 不得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33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二)空白背书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故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司法解释上,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 (三)转让背书的效力 转让背书的效力即完全背书的效力。 1 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成立后,汇票上一切权利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 2 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持票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 权利证明效力。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一切权利。 票据法第31条,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连续背书 四、非转让背书 (一)委任背书-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 票据法第35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而是一种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 (二)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在汇票上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的背书。 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本节知识点 01.承兑的概念和意义 02.承兑的程序 03.承兑的效力 一、承兑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兑的概念 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附属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意义或特征 1 它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 它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 是汇票付款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4 承兑是要式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一)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须由承兑人签章并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 1 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42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上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可见,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有:签章、承兑文句和承兑日期三项。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2 不得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43条,付款人承兑时,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二)提示承兑 1 提示承兑的概念和意义 票据法第39条,提示承兑使之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的前提手续。 2 提示承兑期间 (1)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票据法第40条,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票据法第39条,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票据法第40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承兑和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41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3天考虑期限届满后,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汇票的回单与交还 票据法第41条,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必须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起并签章。 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完“承兑”字样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李某以张某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金额5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陈某。后汇票被王某拾得。王某伪造张某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方某。方某为偿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杨某,并在汇票的背书栏记载有“若杨某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吴某与林某为方某提供保证,汇票上记载着吴某承担80%的保证责任,林某承担20%的保证责任。杨某向陈某请求承兑时,陈某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李某款到后支付。” 问: 1 王某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 张某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 3 王某伪造票据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票据无效?为什么? 4 如何界定方某在背书栏记载事项的性质?其效力如何? 5 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保证责任该如何承担? 6 本汇票是否已经承兑?为什么?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本节内容: 1 保证的概念和分类 2 保证的意义和当事人 3 保证的记载事项 4 保证的效力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保证的概念和分类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而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45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法只承认连带保证,不承认一般保证。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保证。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 只承认全部保证,不承认部分保证。票据保证不得约定保证份额。 二、保证的意义和当事人(一)保证的意义(或特征) 1 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 票据保证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 3 票据保证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 4 票据保证须在票据上进行。 (二)保证的当事人 1 保证人的资格要求 汇票保证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充当汇票保证人,否则保证无效。 2 被保证人的资格 被保证人是汇票上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 三、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保证有区别: 1 成立方式不同。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须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法定事项,否则不生效力。民法保证内容和形式无特别。 2 行为性质不同。票据保证是单方行为,只须保证人完成保证记载即可。民法保证,保证人与主债权人须双方合意,是双方行为。 3 独立性不同。票据保证具有一定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债务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责任。如票据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民法保证是从债务,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保证债务随之无效或可撤销。 5 保证责任性质不同。票据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保证人之间负连带保证。民法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 6 保证人求偿对象不同。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资格行使追索权。民法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仅取得对主债务人求偿权。 四、保证的记载事项 汇票保证是要式行为, 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其中,保证人签章、“保证”文句和被保证人名称为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47条,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认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五、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的责任 1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不获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 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无效,应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除非被保证人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 3 二人以上共同保证人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法第52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六节 汇票的付款 本节知识点 01.付款的概念 02.付款的程序 03.付款的效力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 付款是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是票据关系终点。 付款人支付票款时,并不要求付款人必须在票据上签名,故付款只能是一种准票据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程序包括:付款提示、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三步骤。 (一)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之行为。 票据法第53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为付款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为付款提示。 持票人在法定期间为付款提示,如付款人拒付,持票人可据此做成拒绝证明,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作付款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间内为付款提示,则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 (二)实际付款 1 付款时间、金额和货币种类。 票据法第54条,持票人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不允许付款人延期付款、部分付款。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 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只做形式上审查。 3 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交回汇票 票据法第55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三、付款的效力 票据法第60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第七节 汇票的追索权 本节内容: 1 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 2 追索权的构成要件 3 追索权的效力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是汇票上的第二次权利,是为补充汇票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只有在第一次权利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该项第二次权利。 如持票人不先行使第一次的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取得票款,则第二次的追索权随之消灭。 (二)追索权当事人和追索权种类 1 追索权当事人 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追索权人包括最后持票人和已先期清偿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票据法第68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 追索权的种类 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二、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行使追索权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就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 1 到期追索。 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大多数为到期追索。 2 期前追索。 票据法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就是行使追索权遵循的法定程序,履行法定的证据保全手续。 1 按期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 做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为拒绝证明。 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 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 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可以使前手知道汇票承兑或付款遭拒绝事实,其应该承担票据拒绝付款或承兑的担保责任。 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该持票人的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 确定追索对象 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5 确定追索金额 票据法第70条, 三、行使追索权的效力 包括对人效力和对物效力两方面:(一)对人效力 1 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2 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二)对物效力 案例: 甲为支付乙的货款向其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在背书栏中注明“禁止转让”。丁为乙提供担保,其在汇票上记载了“若甲出票真实,本人愿意保证”字样,并签章。丙公司再将汇票转让给戊公司。 问: 1 戊可否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 假设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丁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 如何界定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其效力如何? 4 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戊可否向甲行使票据权利? 5 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可否向甲行使票据权利? 本章思考题: 1 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2 简述出票的概念和效力 3 简述出票的记载事项 4 背书的概念和特征 5 背书的效力 6 背书的记载事项 7 汇票承兑的概念和特征 8 汇票承兑的程序和效力 9 汇票保证的概念和效力 10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11 汇票的付款程序 12 简述汇票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 13 简述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第三章 本票 本章内容:第一节 本票概述第二节 本票的特殊规则第三节 本票与汇票的比较 第一节 本票概述 本节知识点 01.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02.本票的种类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票据法第73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特征 1 本票是票据的一种 2 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 3 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 二、本票的种类 1 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本票 2 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3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第二节 本票的特殊规则 本节知识点 01.本票的出票 02.本票的见票 一、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由出票人做成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 (二)本票出票的款式 票据法第75条,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有6项。相对记载事项有两项。 (三)本票出票的效力 这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应承担的责任,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票据权利。 本票出票后,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对收款人而言,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其以后的持票人享有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本票的见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票据法中也就不存在本票见票的问题。 三、本票与汇票的比较 (一)本票与汇票的相同点 本票与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立法为避免法律条款重复,一般都以汇票的规定为中心内容,对本票除另有规定外,其他有关制度都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 票据法第81条,本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二)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1 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 2 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3 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承兑以前不存在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付款人为第一债务人。 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4 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有四种付款日期,即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本章思考题: 1 简述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2 简述本票的记载事项 3 本票出票的效力 4 试析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第四章 支票 本章内容:第一节 支票概述第二节 支票的特殊规则第三节 支票与汇票的比较 第一节 支票概述 本节知识点 01.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02.支票的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票据法第81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的特征 1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符合票据的一般共同特征 2 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是委付证券。 3 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只有支付功能。 4 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的限制。票据法第87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二、支票的种类 (一)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支票 (二)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三)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第二节 支票的特殊规则一、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 (二)支票出票的款式 票据法第84条, (三)支票出票的效力 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1 对出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2 对付款人,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必须负有付款义务。 3 对收款人,出票人交付支票后,收款人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 二、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空头支票 (一)支票的资金关系 (二)空头支票 三、支票的付款 (一)支票付款的概念 (二)对支票付款的立法规制 (三)付款人的义务和责任付款 四、支票与汇票的比较(一)支票与汇票的共同点 (二)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1 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没有此项限制; 2 支票没有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也没有主债务人,承兑后付款人为主债务人; 3 支票出票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而汇票则无此要求; 4 支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之责任; 5 支票是见票即付票据,无到期日,而汇票则有到期日的规定;支票无承兑制度,汇票有承兑制度。 本章思考题: 1 简述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2 试析支票与汇票的异同 3 支票出票的效力 票据法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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