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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这是一个关于兽医法律法规PPT课件,主要介绍了《动物防疫法》概述、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等内容。《动物防疫法》是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动物防疫法,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欢迎点击下载兽医法律法规PPT课件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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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法律法规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辅导
第一单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一 《动物防疫法》概述
《动物防疫法》是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立 法 目 的
《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三)调整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动物防疫法,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
1.政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2.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
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五)动物防疫工作的方针
我国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六)动物疫病的分类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动物防疫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1.一类疫病一类动物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动物疫病。
2.二类疫病二类动物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动物疫病。
3.三类疫病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
(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以及动物防疫的含义
1.动物 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2.动物产品 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3.动物疫病 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4.动物防疫 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动物疫病的预防
风险评估是对动物疫病未来形势可能发展的方向和程度所进行的判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动物疫病防制技术规范的制定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预防、控制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动物疫病的描述、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等内容。
(三)强制免疫计划的制订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四)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
1.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2.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强制免疫义务 3.建立免疫档案和实施畜禽标识可追溯管理制度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五)动物疫情的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2.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3.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4.行政相对人在动物疫情监测中的义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工作。
(六)动物疫情的预警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相应级别的疫情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七)动物疫病预防的重要措施
1.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预防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2.关于动物健康标准的规定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3.生产经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
①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②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③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④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⑤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⑥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2)审核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5.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规定
(1)防疫要求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2)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7.禁止息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8.关于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9.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②疫区内易感染的;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三、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动物疫情报告
1.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主体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2.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有三个。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人可以选择向当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情。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3.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二)动物疫情通报
1.重大动物疫情的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2.人畜共患病的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3.履行国际义务的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三)动物疫情公布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四)关于动物疫情报告中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四、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2.发布封锁令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兽医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应当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3.控制、扑灭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4.封锁措施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控制措施和扑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三)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防治措施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五)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的处理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六)其他控制和扑灭措施
1.公路检查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人畜共患病的控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七)发生动物疫情时,行政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义务
1.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相关部门的义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五、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一)检疫机构和官方兽医
1.检疫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检疫管理法制制度
1.检疫申报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检疫审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3.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4.运输检疫管理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5.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管理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6.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运输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7.野生动物检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三)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六、动物诊疗
(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及其变更的规定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动物诊疗活动中的防疫要求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五)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六)执业兽医的权利和义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七)诊疗活动中的执业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八)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的规定
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七、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一)动物卫生监督主体及监督范围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①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②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③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④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⑤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⑥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三)规范官方兽医执法行为的规定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八、动物防疫的保障措施
(一)动物防疫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三)动物防疫经费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五)动物防疫补偿制度。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
(六)动物防疫卫生防护措施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九、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②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③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②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③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④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②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③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报告疫情方面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1.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不按规定检测和处理以及对运载工具不按规定清洗消毒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①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②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③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不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畜禽标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 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②疫区内易感染的;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
不合格的;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规定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以及违法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①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②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③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6.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破坏动物和动物产品有关处理措施以及违法发布动物疫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①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②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③发布动物疫情的。
9.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1.执业兽医未经注册违法从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执业兽医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3.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以及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①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④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事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单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一、概念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调整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人、传出国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适用范围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为效力范围,它指的是《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在什么范围、什么时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部分。在空间效力上,凡进出我国国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必须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实施检疫;在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既适用于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和组织;在时间效力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调整对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调整对象为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四、国家禁止进境的与动物防疫相关之物
国家禁止下列与动物防疫相关各物进境:①动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前述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②动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③动物尸体;④土壤。
执业兽医及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单元
第一节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于2008年11月4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概述
(一)立法目的
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二)调整对象
在我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执业兽医适用《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但外国人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我国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除外。
(三)执业兽医的分类
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四)执业兽医工作的行政管理
1.兽医主管部门的职权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五)表彰和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执业兽医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一)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二)考试条件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三)考试内容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四)考试管理
1.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2.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五)资格证书的取得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分为两种,即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取得的形式分为考试取得和审核取得。
1.考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2.审核取得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三、执业注册和备案
(一)执业注册和备案的程序
1.申请和备案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2.申请和备案材料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①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②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③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④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3.审核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二)执业证书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三)不予发放执业证书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两年的;③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四)重新注册或备案的规定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四、执业活动管理
(一)执业场所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二)执业权限
1.执业兽医师的权限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2.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权限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三)关于实习的规定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四)执业兽医的执业义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②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③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④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五)处方、病历管理制度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六)疫情报告义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七)兽药使用的制度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履行动物疫病的防控义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九)执业情况报告制度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五、法律责任
(一)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业兽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超出执业范围执业以及未重新注册或备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①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②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5.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①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②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③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④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节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于2008年11月4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概述
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二)调整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但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适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三)动物诊疗的定义
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四)执业兽医工作的行政管理
1.兽医主管部门的职权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二、诊疗许可
(一)诊疗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设立诊疗机构的条件
1.一般条件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②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m2;③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人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④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⑤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⑥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⑦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2.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②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程序
1.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2.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②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③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⑤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⑥设施设备清单;⑦管理制度文本;⑧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3.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时,其名称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4.审核发证机关 受理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五)工商登记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六)分支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七)动物诊疗机构的变更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诊疗活动管理法律制度
(一)从业活动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二)兽药使用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三)兼营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四)病历、处方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五)放射性诊疗设备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六)疫情报告义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七)诊疗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八)履行动物疫病的防控义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九)业务培训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十)诊疗活动报告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四、法律责任
(一)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超出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不按规定重新办理诊疗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①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②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诊疗机构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设立动物诊疗机构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4.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5.违法使用兽药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违法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诊疗废水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或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7.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①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②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③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④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
第四单元
第一节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于2005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一、概述
(一)立法目的
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定义
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应急工作原则
1.指导方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24字方针。
2.工作原则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的16字原则。
(四)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行政管理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管理原则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2.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3.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五)重大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人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六)关于重大动物疫情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的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社会监督制度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二、应急准备
(一)应急预案制度
1.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实施方案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订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2.制定地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订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内容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②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③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④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⑤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三)应急物资储备法律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四)关于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应急预备队法律制度
1.应急预备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
2.应急预备队的任务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3.应急预备队的组成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4.应急预备队培训和演练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关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三、监测、报告和公布
(一)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制度
1.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主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
2.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中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1.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义务人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重大动物痰晴的报告义务人。
2.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时机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3.接受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 疫情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4.重大动物疫情的逐级报告制度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5.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内容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①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②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③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④已采取的控制措施;⑤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6.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临时性控制措施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权限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四)重大动物疫情公布制度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五)重大动物疫病病原管理制度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六)重大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卫生主管部门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八)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中的禁止性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四、应急处理
(一)应急系统启动
1.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2.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的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二)重大动物疫情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国家通常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工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三)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第一,根据兽医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施封锁。第二,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的职责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 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的职责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4.军队和武警部队的职责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5、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6.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作出的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决定;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7.关于人员防护的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四)应急处理措施
1.对疫点采取的措施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①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②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③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2.对疫区采取的措施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①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②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③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④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⑤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3.对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①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②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五)应急处理工作终止
1.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条件 第一,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第二,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第三,未出现新的病例。
2.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程序 符合终止应急处理工作条件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六)经费保障和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五、法律责任
(一)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③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④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⑤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⑥其他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等部门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以及不报告动物疫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规定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和分离重大动物疫病病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破坏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紊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节
一、动物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 各级人民政府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三、应急组织体系
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指挥部、日常管理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应急处理机构四部分组成。应急指挥部分为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和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日常管理机构包括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专家委员会由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组成。
应急处理机构包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四、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1.监测 国家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农业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2.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五、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一)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要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响应
1.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后,按程序启动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②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2)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①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②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③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⑤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⑥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⑦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①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②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③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④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①境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参与打击非法走私入境动物或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②境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的查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③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后,按程序启动省级疫情应急响应机制。
(1)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①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扑灭疫情;②紧急调集各种应急处理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③发布或督导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④依法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源;
⑤限制或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⑥封锁被动物疫源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⑦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⑧组织乡镇、街道、社区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⑨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稳定。必要时,可请求中央予以支持,保证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2)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向农业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①组织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②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③组织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评估;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⑤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工作;⑥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3)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4)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市(地)级人民政府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2)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5.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①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②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③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人和扩散。④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⑤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三)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针对不同的重大动物疫病,特别是一些重大人畜共患病,应急处理人员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四)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1.应急响应终止的条件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2.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终止的程序
(1)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 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
(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 由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六、善后处理
1.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2.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3.责任 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灾害补偿 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
5.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7.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七、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1.通信与信息保障 县级以上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信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信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2.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1)应急队伍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2)交通运输保障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
(3)医疗卫生保障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作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4)治安保障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5)物资保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
(6)经费保障各级财政部门为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对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3.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专家委员会,负责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设置重大动物疫病的国家参考实验室,开展动物疫病诊断技术、防治药物、疫苗等的研究,作好技术和相关储备工作。
4.培训和演习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在没有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状态下,农业部每年要有计划地选择部分地区举行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地方政府可根据资金和实际需要的情况,组织训练。
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八、相关术语定义
1.重大动物疫情 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且迅速传播,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影响和公共卫生意义。
2.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 指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
3.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指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4.暴发 指在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动物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5.疫点 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6.疫区 以疫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7.受威胁区 疫区外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一、一、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第三节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对原《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第96号公告)进行了修订,于2008年12月11日重新发布了《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第1125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农业部第96号公告同时废止时废止。
一、一类动物疫病
一类动物疫病共17种,包括口蹄疫、猪水疱病、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征。
二、二类动物疫病
二类动物疫病共77种,其中:
1.多种动物共患病9种 包括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炭疽、伪狂犬病、魏氏梭菌病、副结核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
2.牛病8种 包括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恶性卡他热、牛白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牛梨形虫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日本血吸虫病。
3.绵羊和山羊病2种 包括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一维斯纳病。
4.猪病12种 包括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猪乙型脑炎、猪细小病毒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
5.马病5种 包括马传染性贫血、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鼻疽、马巴贝斯虫病、伊氏锥虫病。
6.禽病18种 包括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产蛋下降综合征、禽白血病、禽痘、鸭瘟、鸭病毒性肝炎、鸭浆膜炎、小鹅瘟、禽霍乱、鸡白痢、禽伤寒、鸡败血支原体感染、鸡球虫病、低致病性禽流感、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症。
7.兔病4种 包括兔病毒性出血病、兔黏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8.蜜蜂病2种 包括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
9.鱼类病11种 包括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斑点叉尾鲴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流行性溃疡综合征。
10.甲壳类病6种 包括桃拉综合征、黄头病、罗氏沼虾白尾病、对虾杆状病毒病、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三、三类动物疫病
三类动物疫病共63种,其中:
1.多种动物共患病8种 包括大肠杆菌病、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附红细胞体病、Q热。
2.牛病5种 包括牛流行热、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牛生殖器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皮蝇蛆病。
3.绵羊和山羊病6种 包括肺腺瘤病、传染性脓疱、羊肠毒血症、干酪性淋巴结炎、绵羊疥癣、绵羊地方性流产。
4.马病5种 包括马流行性感冒、马腺疫、马鼻腔肺炎、溃疡性淋巴管炎、马媾疫。
5.猪病4种 包括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6.禽病4种 包括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传染性鼻炎、禽结核病。
7.蚕、蜂病7种 包括蚕型多角体病、蚕白僵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蜜蜂孢子虫病、白垩病。
8.犬猫等动物病7种 包括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猫泛白细胞减少症、利什曼病。
9.鱼类病7种 包括鲴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
10.甲壳类病2种 包括河蟹颤抖病、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
11.贝类病6种 包括鲍脓疱病、鲍立克次氏体病、鲍病毒性死亡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
12.两栖与爬行类病2种 包括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第四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农业部会同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农业部第1149号公告),于2009年1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共列举了26种人畜共患传染病,分别为: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猪乙型脑炎、猪Ⅱ型链球菌病、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马鼻疽、野兔热、大肠杆菌病(0157:H7)、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Q热、禽结核病、利什曼病。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
第五节
为了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农业部于2005年10月21日发布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2] 25号)。
一、适用范围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
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三、禁止性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2.不得随意进行解剖 对发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对怀疑是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
3.不得擅自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除发生疫情的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4.不得擅自提供病料和资料 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获准到疫区采样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所采集的病料及相关样品和资料。
四、人员防护
在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消毒工作。
兽药管理法规
第五单元
第一节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于2004年3月24日经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概述
(一)立法目的
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
(二)调整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
(三)兽药行政管理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四)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五)兽药储备制度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六)相关术语定义
1.兽药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2.兽用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3.兽用非处方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4.兽药生产企业 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5.兽药经营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6.新兽药 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7.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二、兽药使用
1.用药 记录管理制度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2.禁用兽药 管理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3.休药期 管理制度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4.药物饲料添加剂 管理制度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5.兽药残留监控管理制度
(1)监控计划的制订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2)检测计划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3)检测结果异议的处理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6.麻醉药品管理制度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兽药监督管理
1.兽药监督管理主体
(1)执法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检验机构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2.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
3.兽医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3)对于当场无法判定是否是假、劣兽药而需要实验室检验的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4)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4.假兽药的判定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①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②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①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5.劣兽药的判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①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②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③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④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6.禁止性规定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7.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1.经营假、劣兽药,或无证经营兽药,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未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销 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法律责任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规定报告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不按规定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违反规定销售原料药,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不按规定添加药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节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1.兽药标签使用管理制度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2.兽药内包装标签应注明的事项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3.兽药外包装标签应注明的事项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4.兽药原料药标签应注明的事项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5.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6.兽药有效期的标注方法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二、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1.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应注明的内容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2.中兽药说明书应注明的内容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3.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应注明的内容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三、《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1.兽药通用名 系指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2.兽药商品名 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3.内包装标签 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4.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5.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6.兽药说明书 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7.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特殊兽药使用规定
第三节
一、麻醉剂和精神药物使用规范
(一)兽药安钠咖的临床使用
安钠咖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精神药品,同时也是治疗动物疫病的兽药产品,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滥用,保护人体健康。
1.临床使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本辖区兽用安钠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定省级总经销单位和基层定点经销单位、定点使用单位,负责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
2.经销管理制度 省级总经销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负责本辖区定点经销单位的产品供应,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各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点经销单位需严格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向本辖区兽医医疗单位供应产品,并建立相应账卡,凭当年销售记录于九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3.临床使用管理制度 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个体兽医医疗站除外)、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的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仅允许在临床医疗时使用该产品,必须建立相应的兽医处方制度和账目,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销单位 在经销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不得零售或转售,并严禁将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供人使用
(二)兽药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的临床使用
氯胺酮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其生产、销售、使用和库存都必须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滥用,保护人体健康。
1.行政管理
(1)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职责①指定专人对兽用复方氯胺酮注射液定点生产企业实施监管,定期核查企业生产、检验、仓储、销售情况,核对出入库记录;②配制制剂当天派员对投料实施监控,核对原料药投放记录;
③定期核查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及销售记录、台账;④发现问题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将问题及时上报农业部;⑤确定一家省级兽用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经销单位,分别报农业部、中亚公司备案;⑥收集、汇总使用情况。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使用单位责任 ①必须从复方氯胺酮注射液指定经销单位采购产品,产品仅限自用,不得转手倒买倒卖;②凭兽医处方使用产品;③保存兽医处方,建立使用记录和不良反应记录,定期向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使用情况总结,并接受监督管理。
二、兽药停药期规定
为了加强兽药使用管理,保证动物性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部组织制定了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中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并以农业部第278号公告,自2003年5月22日起执行,以前发布过的与第278号公告同品种兽药停药期不一致的,以第278号公告为准。
三、不需制订停药期的兽药品种
为了加强兽药使用管理,保证动物性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部组织制定了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中部分品种不需制订停药期规定的品种,并以农业部第278号公告,自2003年5月22日起执行,以前发布过的与第278号公告同品种兽药停药期不一致的,以第278号公告为准。
四、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
食品动物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为了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部于2002年以第193号公告发布了《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以下简称《禁用清单》)。《禁用清单》序号1~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禁用清单》序号19~21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不准以抗应激、提高饲料报酬、促进动物生长为目的在食品动物饲养过程中使用。严禁对食品动物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用或未经批准的兽药。
五、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为了加强饲料、兽药和人用药品管理,防止在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和动物饮用水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杜绝滥用违禁药品的行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农业部第176号),公布了《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目录收载了5类40种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 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 Sulfate) 《药典》2000年二部P870。 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
5.盐酴多巴胺(Dopamine 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
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 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 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 《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
9.雌二醇(Estradiol) 《药典》2000年二部Pl005。雌激素类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 Valc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 Benzoate) 《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 《药典》2000年二部P919。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 《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m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 acetate) 《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 《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 《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 Conadotrophin) 《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酪蛋白(Iodinated 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 phenylpro pionate) 《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 Hydrochloride) 《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 Hydrochloride) 《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 (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
《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I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 Sodium) 《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二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戍巴比妥(AmcbarbitaD《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 Sodium) 《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
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epm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分,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六、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为了加强兽药的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合理使用,防止滥用饲料药物添加剂,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部于2001年以第168号公告发布了《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凡农业部批准的具有预防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作用,可在饲料中长时间添加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收载于《规范》附录一),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药添字”。生产含有《规范》附录一所列品种成分的饲料
必须在产品标签中标明所含兽药成分的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规定及注意事项等;凡农业部批准的用于防治动物疾病,并规定疗程,仅是通过混饲给药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预混剂或散剂,品种收载于《规范》附录二),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兽药字”,各畜禽养殖场及养殖户须凭兽医处方购买、使用,所有商品饲料中不得添加《规范》附录二中所列的兽药成分。除《规范》收载品种及农业部今后批准允许添加到饲料中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任何其他兽药产品一律不得添加到饲料中使用。兽用原料药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制成预混剂后方可添加到饲料中。
第六单元
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
一、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一)病原微生物的分类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1)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2)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3)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4)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二、实验室感染控制
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①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②开展流行病学调查;③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⑤进行现场消毒;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⑦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节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于2005年5月13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5月24日起施行。
一、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疱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二、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鲁氏菌。.
三、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多种动物共患病病原微生物:低致病性流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破伤风梭菌、气肿疽梭菌、结核分支杆菌、副结核分支杆菌、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巴氏杆菌、致病性链球菌、李氏杆菌、产气荚膜梭菌、嗜水气单胞菌、肉毒梭状芽孢杆菌、腐败梭菌和其他致病性梭菌、鹦鹉热衣原体、放线菌、钩端螺旋体。
牛病病原微生物:牛恶性卡他热病毒、牛白血病病毒、牛流行热病毒、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病毒、牛病毒腹泻/黏膜病病毒、牛生殖器弯曲杆菌、日本血吸虫。
绵羊和山羊病病原微生物:山羊关节炎/脑脊髓炎病毒、梅迪/维斯纳病病毒、传染性脓疱皮炎病毒。
猪病病原微生物:日本脑炎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细小病毒、猪圆环病毒、猪流行性腹泻病毒、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猪丹毒杆菌、猪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猪胸膜肺炎放线杆菌、副猪嗜血杆菌、猪肺炎支原体、猪密螺旋体。
马病病原微生物:马传染性贫血病毒、马动脉炎病毒、马病毒性流产病毒、马鼻炎病毒、鼻疽假单胞菌、类鼻疽假单胞菌、假皮疽组织胞浆菌、溃疡性淋巴管炎假结核棒状杆菌。
禽病病原微生物:鸭瘟病毒、鸭病毒性肝炎病毒、小鹅瘟病毒、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病 毒、鸡马立克氏病病毒、禽白血病/肉瘤病毒、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病病毒、鸡传染性贫血病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病毒、鸡传染性支气管炎病毒、鸡减蛋综合征病毒、禽痘病毒、鸡病毒性关节炎病毒、禽传染性脑脊髓炎病毒、副鸡嗜血杆菌、鸡毒支原体、鸡球虫。
兔病病原微生物:兔黏液瘤病病毒、野兔热土拉杆菌、兔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兔球虫。
水生动物病病原微生物: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马苏大麻哈鱼病毒、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病毒、锦鲤疱疹病毒、斑点叉尾鲴病毒、病毒性脑病和视网膜病毒、传染性胰脏坏死病毒、真鲷虹彩病毒、白鲟虹彩病毒、中肠腺坏死杆状病毒、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毒、核多角体杆状病毒、虾产卵死亡综合征病毒、鳖鳃腺炎病毒、Taura综合征病毒、对虾白斑综合征病毒、黄头病病毒、草鱼出血病毒、鲤春病毒血症病毒、鲍球形病毒、鲑鱼传染性贫血病毒。
蜜蜂病病原微生物:美洲幼虫腐臭病幼虫杆菌、欧洲幼虫腐臭病蜂房蜜蜂球菌、白垩病蜂球囊菌、蜜蜂微孢子虫、跗腺螨、雅氏大蜂螨。
其他动物病病原微生物:犬瘟热病毒、犬细小病毒、犬腺病毒、犬冠状病毒、犬副流感病毒、猫泛白细胞减少综合征病毒、水貂阿留申病病毒、水貂病毒性肠炎病毒。
四、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危险性小、低致病力、实验室感染机会少的兽用生物制品、疫苗生产用的各种弱毒病原微生物以及不属于第一、二、三类的各种低毒力的病原微生物。
第七单元
国际法规
一、OIE简介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是法语“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的缩写)是有关动物卫生的国际组织,是处理国际动物卫生协作事务的政府间组织,其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1872年,欧洲发生牛瘟并大面积暴发,给养牛业造成严重损失。奥地利召集欧洲多个国家在维也纳召开会议协商各国应采取统一行动控制牛瘟。1920年,比利时再次发生牛瘟。他们发现,这次疫情是由于从南美向亚洲运牛,中途将牛卸在该国的安特卫普港而引发的。这种情况引起了欧洲各国对疫病可能通过国际贸易传播的极大关注。
1921年5月27日,法国发起一个邀请所有国家参加的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大会。1924年1月25日,来自阿根廷、比利时、巴西、法国等28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在巴黎建立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国际协定》,OIE正式宣告成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OIE在全球动物卫生事务中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成员国的数量也不断增加,截止到2007年,OIE已拥有正式成员168个。2007年5月25日OIE在巴黎召开的第75届国际大会通过决议,恢复了我国在该组织的合法权利
二、OIE的主要任务
OIE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并向各国通报全世界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情况,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促进并协调各成员国加强对动物疫病监测和控制的研究;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的规定。
三、OIE规定必须报告的动物疫病名录
OIE制定的《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在国际动物卫生,特别是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国际贸易,以及防止动物疫病传播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目标是保证陆生动物及其产品国际贸易的卫生安全。2007年版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了下列93种必须通报的动物疫病名录。
1.多种动物易患的疾病23种 炭疽热、伪狂犬病、蓝舌病、牛布鲁氏菌病(牛病)、羊布鲁氏菌病(羊病)、猪布鲁氏菌病(猪病)、克里米亚一刚果出血热、棘球蚴病、口蹄疫、心水病、日本脑炎(马病)、钩端螺旋体病、新世界螺旋蝇蛆病、旧世界螺旋蝇蛆病、副结核病、Q热、狂犬病、裂谷热、牛瘟、旋毛虫病、野兔热(兔病)、水疱性口炎、西尼罗热
2.牛的疾病15种 牛无浆体病、牛巴贝西虫病、牛生殖道弯曲菌病、牛海绵状脑病、牛结核病、牛病毒性下痢、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地方流行性牛白血病、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传染性阴户阴道炎、结节性皮肤病、牛恶性卡他热、泰勒氏虫病、毛滴虫病、锥虫病(棘蝇传播)。
3.羊的疾病11种 山羊关节炎/脑炎、接触性传染性无乳症、接触性传染性山羊胸膜肺炎、地方流行性羊流产(绵羊衣原体病)、梅迪/维斯纳病、内罗毕绵羊病、绵羊附睾炎(绵羊种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沙门氏菌病(绵羊流产沙门氏菌)、痒病、绵羊痘和山羊痘。
4.马的疾病13种 非洲马瘟、马传染性子宫炎、马媾疫、马脑脊髓炎(东方)、马脑脊髓炎(西方)、马传染性贫血、马流感、马梨形虫病、马鼻肺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鼻疽、苏拉病(伊马氏锥虫)、委内瑞拉马脑炎。
5.猪的疾病7种 非洲猪瘟、古典猪瘟、尼帕病毒脑炎、猪囊尾蚴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猪水疱病、猪传染性胃肠炎。
6.禽的疾病14种 禽衣原体病、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禽传染性喉气管炎、禽支原体病(鸡败血支原体)、禽支原体病(滑液支原体)、鸭病毒性肝炎、鸭病毒性肠炎、禽霍乱、禽伤寒、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甘布罗病)、马立克氏病、新城疫、鸡白痢。
7.兔的疾病2种 黏液瘤病、兔出血热。
8.蜜蜂的疾病6种 蜂螨病、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小蜂巢甲虫侵袭、蜜蜂热厉螨侵染病、瓦螨病。
9.其他动物疾病2种 骆驼痘、利什曼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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