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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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合同法分则ppt,包括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借款合同,仓储合同等内容,欢迎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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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 一、买卖合同二、租赁合同三、赠与合同四、运输合同五、承揽合同六、建设工程合同七、保管合同 八、仓储合同九、借款合同十、仓储合同 一、买卖合同(一)、概念。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卖方、卖主),依约定受领标的物并且支付价款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买受人(买方、买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 (二)、特征。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有些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国家出于管理上的需要,也会规定这些合同要求采用特定的形式。 第二节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出卖标的物的一方,他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一)交付标的物。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占有,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我们常说的是现实交付,也就是将物品直接交给买受人。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 占有改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出卖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出卖人交付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我们说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主体。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仍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就动产来说,一般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也就是动产的买卖,一般出卖人交付的时候,所有权就转移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不动产的特殊性和价值的重要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移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 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和接受标的物。 1、支付价款。 A、支付价款的数额应该符合约定。 B、支付价款的地点应该符合约定。 C、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符合约定。 2、接受标的物。 A、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受领。 B、出卖人已经合法提出。 第三节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142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案例一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买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买牛款付清之前,其中一头牛被雷电击死。 解析: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依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题中,乙虽然未取得牛的所有权,但牛已交付乙占有,故应由乙承担牛死亡的风险。 案例二 2010年6月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 解析:第一、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饲料尚未交付,法律对饲料交付的风险承担没有规定,李某与赵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饲料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  综上,李某应向赵某另外交付合格的饲料或者退还1000元货款。 注意事项: 1、货物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买受人自提货物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简易交付的,自合同生效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5、因为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6、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9、不动产风险转移: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风险移至买受人。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一定是风险移转时间。第四节 特种买卖合同 一、试用买卖合同。 (一)试用合同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特定物为试用品,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把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者退回。 (二)、注意:试用买卖合同中的认可。 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否认可,决定了合同的是否生效。也就是说,买受人的认可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使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 1、买受人认可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如果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仍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形式认可。我们说过,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视为同意。 3、买受人的认可应当向出卖人作出。 4、买受人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试用期间。协议不成的,可以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5、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用于试用外的用途,否则被视为认可。买受人应当严格按照试用的规定使用。 (三)风险负担。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试用合同生效后(试用人同意购买或者届期保持沉默的),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案例 2014年8月18日,无锡某商厦举办了某品牌电脑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日,秦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所选用的电脑价值6889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次日起算。试用期内若秦某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家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本商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20日,秦某所选的电脑因为意外糟雷击而损坏。次日,陆某找到商厦客服部协商,双方就电脑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诉至法院。 解析: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即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二、租赁合同第一节 租赁合同概述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提供物的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出租人,使用物的另一方当事人称为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物称为租赁物。 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3、租赁合同是临时性和继续性合同。二、租赁合同的分类。 1、定期和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是定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 区分的主要意义: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效力,提出解除的一方只需要预留合理的时间通知对方即可,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征的对方的同意。但是定期租赁,在约定的租期内,除非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 2、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根据租赁的物的不同,租赁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租赁。 区分的意义在于:基于不动产价值的重要性,一般不动产租赁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比如城市房屋租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史某租赁尹某门脸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餐饮店,并约定了租金和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史某开始装修,遭到小区多名业主和物业公司的阻拦,说市政府有明确规定,小区的底商不可以经营餐饮店,会污染环境。史某随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市环保局告知,市政府确实有规定,说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否则,办不了环评,也领不了营业执照。眼看经营无望,史某多次找到出租人尹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尹某拒绝。于是史某将尹某告上了法庭。 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94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节 租赁合同的成立一、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是向对方转移租赁物使用权的一方,承租人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不过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不过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三节 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对出租人的效力。 1、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二、瑕疵担保义务。作为有偿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可以准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同,出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同样包括两个方面: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时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和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用途。如果租赁物有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的瑕疵,则出租人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租赁物存在瑕疵,主要是质量上的瑕疵。二是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并且没有免除出租人担保责任的事由,主要是约定事由。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承租人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出租人可以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解除合同。 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也就是说,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照合同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几个条件: 1、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且该权利阻碍了承租人的使用和收益。 2、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发生在租赁物交付之前。 3、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 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有担保的义务,有义务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符合良好用途的要求。因此,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用途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情形时,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关于维修义务的问题,注意:1、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租赁物如果不修缮会影响到承租人的使用、收益目的。如果租赁物有毁损但是无害于承租人的使用和收益,则认为没有维修的必要。这里的维修义务一般针对可归责于出租人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坏。 2、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将修复事宜通知了出租人。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案例 2001年11月26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开办化工厂,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赁。2012年8月24日,租赁房屋漏雨,原告安排工人杨某到屋顶更换石棉瓦,当杨某在屋面上行走时,因房屋大梁突然断裂,造成杨某从高处坠落身体严重受伤。后原告为杨某治疗花去了医疗费15万元左右。杨某受伤一事,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除承担了医疗费外,还向杨某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原告曾为杨某投保人身意外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了662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徐某解决赔偿款的分担问题,被告方答应在缴纳房屋租金时酌情考虑,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房屋出租人有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使用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是房屋的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原告雇用杨某修缮出租房屋,杨某在修缮房屋时,房屋的衔条发生断裂致杨某受伤。原告未找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进行房屋维修,而由杨某进行维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是房屋出租人,其对房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房屋衔条是房屋的主要结构,房屋衔条断裂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说明出租房屋存在一定的瑕质量瑕疵,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向杨某全额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二、对承租人的效力。(一)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不得随意转租的义务。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我国合同法禁止承租人擅自转租,也就是没经过出租人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过,如果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同意,是可以转租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租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例 2011年10月6日,李某将位于红山区女人街的商业大厅出租给张某,租期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租金每年5万元,一年一交,上交租,合同约定未经李某同意张某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张某租用此厅后一直从事品牌服装经营。2013年5月20日,张某将该品牌服装经营权及店面转兑给蒋某,并与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用李某的大厅也一并转租给蒋某,租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13年8月9日,李某发现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遂找到张某,要求收回房屋。张某以其一直如期缴纳租金为由拒绝了李某。2013年9月2日,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蒋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并解除原租赁合同。 解析:本案房屋由张某承租后转而租给蒋某,其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转租合同。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李某同意张某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且李某在张某将房屋转租后六个月内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知道转租事实,且在六个月内未提异议的,转租合同有效,反之无效。另外,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蒋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张某的擅自转租行为对于原租赁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使用期间,不能因为是人家的就乱用。应当尽善良的注意义务保管。如果承租人未履行义务造成物的毁损灭失,那么承租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案例 2011年9月9日,原告王红琴将位于江苏省仪征市新农西街101号房屋的1、2层及后院的厨房租赁给被告冠宇公司,租金每月1500元,先付租金后人住。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租赁该房屋并支付了原告全部租金。其中,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租房合同,其余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租房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租住期间应爱护原告的财产,保持墙体、地面、楼梯等处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损坏门窗玻璃及附属设施,否则照原样赔偿;被告公司租住人员上下楼梯需穿软底拖鞋,避免磨坏楼梯瓷砖。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遵守约定,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地面、房门、天花板、吊扇等多处污染,产生了未清理的生活垃圾,房门、楼梯砖、灯具、插座、门玻璃等多处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但被告至租期结束也未能修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与原告对房屋进行交接。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红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复费用4281元、赔偿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房租损失6000元、路费600元。 解析:本案涉及房屋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时,应当如何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在承租人拒绝修复而出租人已经修复租赁物,且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另一部分是出租人的租金损失。 (四)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当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要及时返还标的物。承租人返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使用后的正常的状态。注意: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在返还时,要拆除以恢复原状。如果出租人同意,也可以不拆,但是可以对租赁物增加的部分的价值,要求返还。 第四节 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不管是被出卖、被赠与还是以其他方式被处分了所有权,只要租赁期间没有届满,承租人都可以继续承租这个物。 案例曾先生在选购了一套二手房时,被前业主告知该房产已经有人承租,租期尚有九个多月才到期,曾先生以为购买了房屋后就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搬离,于是于前业主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在与承租人交涉限期搬离的过程中,承租人提出“买卖不破租赁”的概念要求继续承租。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二、优先购买权。 我国合同法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 2008年6月]2日,原告陈强与被告山东省青岛市金凯润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泰安市奈河西路的翠竹园酒店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间内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通知原告要求其立即交清所欠租金35000元,否则,将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产。2008年10月28日又通知原告称:因资产调整,原告所租酒店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关系按合同规定终止。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金凯润贸易公司将该酒店房产以18608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8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转让情况通知了原告。另外,被告青岛金凯润贸易公司系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对所承租房产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在转让该房产前虽通知了原告,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止卖义务,其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凯润贸易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119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融资租赁合同 出卖人 (安地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关系 买受人、出租人 租赁关系 承租人:(浙江租赁公司) (西化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作用和优点在于:对承租人西化公司而言,经过融资租赁承租人不必花费巨额资金就可以长期使用租赁物,只需要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中支付少量租金即可;对于出租人而言,既可以从租金中获得丰厚的利润,又可以享有可靠的物权保障。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对租赁物的归属享有选择权。西化公司可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也可以以预定的租金继续租赁,也可以支付剩余价值的价款将设备买下来。若无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 二、注意: 1、因为出卖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而出租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2、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 3、租金是融资的代价,所以融资租赁的租金要远远高于普通财产的租赁案例 199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199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偿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199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公司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2、甲公司未收回租赁物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行使债权——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 3、丁工厂是否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四、赠与合同第一节 概述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给与财产的一方是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自然人成为赠与人时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成为赠与人。 第二节 赠与合同的效力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仅赠与人一方负担履行赠与的义务。所以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就是赠与人依据已生效的赠与合同所负担的义务。 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将赠与物移转给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依照约定履行时,该赠与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因为赠与人没有取得对价,因此对赠与人承担的责任是有所减轻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基于同样的原因,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瑕疵担保义务 。 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都有瑕疵担保义务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因为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一般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和责任。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一、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第三节 赠与合同的撤销 撤销,是指赠与人在合同生效之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 撤销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撤销,一种是法定撤销。 一、任意撤销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只要赠与物权利没转移,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需要理由。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法定撤销。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 四、赠与人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个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赠与人已经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返还。案例 张先生与妻子刘某婚后有一处房屋,由于年事已高,2011年8月,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刘某与孙女张女士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予张女士,同时约定张先生、刘某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2011年9月,孙女张某依据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此后,张女士并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5月,张先生、刘某要求收回赠与的房屋,孙女张某拒绝,双方不欢而散。 本案中,虽然赠与的房产已过户至王某名下,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张女士赡养祖父母,并且祖父母享有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但张女士并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四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所以,张先生完全可以在法定撤销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与孙女张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并要求张某返还房屋。五、运输合同 第一节 运输合同概述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特征:1、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诺成合同。 3、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4、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规定就是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运输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简称客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合同)。 第二节 客运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以分为公路客运合同、铁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和航空客运合同等等。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我们一般认为,旅客支付票价的行为是要约,承运人发售客票的行为是承诺。因此,从承运人购的客票时起,双方的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93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时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客运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首先是旅客的义务。(1)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2)旅客有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旅客有不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其次是承运人的义务。(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 2000年的时候,有个怀孕的妇女胡某,乘坐客车去乡下走亲戚,在行驶的途中急刹车,致使乘客猛然向前拥挤,胡某当时就摔倒在地,并且被压住。虽然及时到医院治疗,还是流产了。后来胡某就要求客运公司承担损失。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5)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过错赔偿责任。发生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情况,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客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履行之前,旅客一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可以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变更客票记载或办理退票手续。 2、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客运合同变更或解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承运人的迟延运输导致的变更或解除。二是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引起的合同变更。 案例 2010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 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3、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 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第三节 货运合同一、 货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2、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 3、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二、货运合同的效力 1.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权利 :承运人除了可以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外,还有几个值得一提的权利。 (1)承运人的留置权。 (2)承运人的提存权。 义务: (1)运送义务。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 (2)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3)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权利:除了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运输货物外,还有法定变更、解除权。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义务:除了支付运费外,托运人还有: (1)如实申报的义务。 (2)有关文件的提交义务。 (3)妥善包装的义务。 (4)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 3、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1)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2)及时受领货物。受领货物是权利,及时受领是义务。 (3)支付费用。事先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费用的,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案例 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货运运输的企业。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将一批机油委托被告运送致吉林,该货物由被告派出车辆将货物提走。后来该货物在未到目的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大部分受损。接收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原告依据自己与托运人之间合同赔偿了货物损失计88128元。赔偿托运人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损失费用,被告推诿拒绝,遂诉致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认定司机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导致收货方拒绝接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128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货物没有保价、货物系危险品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六、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人是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人称为定作人。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 2、承揽人须独立承担完成工作的风险。 3、定作物的特定性。 4、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依承揽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一些具体合同种类: 1、加工合同。这是承揽合同中很常见的一种,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其加工成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修理合同。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复制合同。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制作与样品相同的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5、测试合同。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对定作人指定的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对定作人提出需要检验的内容,以自己的设备、仪器、技术等进行检验,并向定作人提出关于该检验内容相关问题的结论,定作人接受这一结论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四、承揽合同的效力。(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接受监督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 3.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4.保密的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5、瑕疵担保义务。 承揽人如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对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或者使定作物的原有价值减少,承揽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有瑕疵的,定作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补救,一是请求承揽人减少相应的报酬;二是可以请求承揽人修补或调换;三是承揽人拒绝修补、调换或者经修补、调换后定作物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收,解除合同并且请求赔偿损失。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2.因变更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 .验收工作成果。 4.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5.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6.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所谓共同承揽人是对同一承揽事务负共同完成工作义务的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多数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承揽工作完成的过程中,工作成果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应由何方承担损失。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但规定其他合同在法律和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所以,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也适用这一规则。案例一 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义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由被告王义峰在原告耐材车间北侧修建浆砌石坝一条。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13万余元。2007年9月份北侧坝体开始变形开裂,原告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于2008年元月简单维修了一下算了事,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大雨过后,原告发现石坝大面积坍塌,通过对坍塌断层分析,系被告施工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654.71元及鉴定费4000元。 法院判决: 1、被告王义峰赔偿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现金27496.41元。 2、被告张小金、张文涛赔偿原告现金36661.88元。依据: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案例二 2008年8月,原告家装修,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李廷新。说李廷新认识洛阳建材市场经销暖气片的经销商,经被告手买暖气片可以优惠,被告只赚取安装费用。原告先后给了被告2000元预付款,可被告既不安装,也不退还预付款。2008年冬天,找到被告,被告称暖气片不再安装,归还原告预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预付款2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李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彩霞预付款2000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七、建设工程合同一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 269条第 1款规定 :“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单位(或建设人)称为发包人,勘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称为承包人。 二、分包与转包。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合同法》禁止转包。 具体要求有以下几项: 1.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发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所谓肢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的行为。 3.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分包是允许的,但不允许违法分包。所谓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①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的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③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④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012 年4月,被告建筑公司从某新农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一集中居住区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杨某及其父又将该工程混凝土浇注、砌筑、内外粉刷等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夏某。夏某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原告夏某因追要工程欠款以及工人工伤赔偿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矛盾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父子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表明被告杨某父子共同承接了该工程,其相对于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杨某父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夏某,原告相对于杨某父子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及被告杨某父子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确定了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父子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32961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八、保管合同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的人称为寄存入,为对方保管标的物的人是保管人。 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3、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单务合同。 三、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2.妥善保管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3.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权利危险时的返还和通知义务。 6.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 7.保管人的留置权 .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 2.妥善保管的义务。 3.亲自保管的义务。 4.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5.权利危险时的返还和通知义务。 6.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 7.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 (二)寄存人的义务 1、按期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法定的轻过失免责。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 2007年4月,原告黄红桥与他人合伙购得东风牌6105型自卸货车一辆,总价值为128500元。黄红桥白天跑货运,晚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萍乡市金山角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商贸城内,车钥匙一直由黄红桥持有。被告每月收取黄红桥停车费50元,并开具停车费收据给黄红桥,收据上注明此票只作为场地占用费。2007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黄红桥将车停放在商贸城,次日上午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黄红桥向被告萍乡市金山角物业管理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该公司应承担保管合同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128500元。   解析: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停放车辆,但车钥匙一直由原告持有,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被告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商贸城内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车位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车位使用费则是对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劳务补偿等费用,其收取的数额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而是根据车位用地的紧缺程度和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不同于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依据保管风险自由议定的保管费。因此,不能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九、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81条)。当事人一方为存货人,为他人保管仓储物,收取仓储费的一方是保管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1、保管人是以仓储保管为业的人,是经营人,所以保管人又称为仓库营业人。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3 、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4. 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十、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 ★★二、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一般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无偿的合同,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 借款合同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以自然人为贷款人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 贷款人的义务和权利:1.足额、按期提供贷款。 贷款人还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保密的义务。 借款人的义务1.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2.按照约定提供担保。《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3.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4.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5.返还本金.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 6.提前还款时利息的计算。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1、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都是自然人,这种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的性质,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案例一郑某称,2011年,自己向李某的账户汇款90000元,作为借款。李某收到后,并没有向郑某出具借条。后来,郑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遭拒。李某辩称,该款系郑某交的工程款,而并非自己借的钱,所以双方非借款关系。法院认为,因无借款合同,故法院认定借款诉讼不予支持。解析: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明确区分借贷合意和履行行为之间的差异,汇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其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案例二 陈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夫妻借给杨某数十万元开矿,若挖不到煤,杨某不用偿还,若挖到煤应分享开矿成功的利益,并对具体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陈某以杨某未按协议提成、分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对于煤矿具有合伙关系。庭审中,陈某出示了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后陈某又以该借条作为借贷的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该案中,争议借条反映的实为合伙关系,借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在借贷关系中应用之外,还常用作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法院在处理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将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简单以民间借贷认定。案例三龙某于1998年向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龙某一直没还。2012年底,徐某将龙某诉至法院,龙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判决,要求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解析: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保护。而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予以催收,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故以此作出的裁决。EP0红软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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