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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这是新安全生产法ppt课件,包括了安全生产法-修改的必要性,安全生产法-修改的总体思路,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修改2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修改3条,附则等内容,欢迎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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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改的必要性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强调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不能踩的“红线”; 红线就是生命线、责任线、高压线,对红线要有敬畏主义、戒惧之心。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 安全生产法-修改的必要性 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10余年来,标志着我们国家安全生产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修改过程 2011年7月2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决定。 2011年12月,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2012年6月4日,修正案在国务院法制办政府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2013年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全生产法》列入本届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 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2014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修正案(草案)》。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新安全生产法,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重点强化四方面的制度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基本理念。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发挥等问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情况新增条款17条,修改条款36条、59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第一章 总 则 1-16条 16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7-48条 32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49-58条 10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9-75条 17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76-86条 1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7-111条 25 第七章 附 则 112-114条 3 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第一章,总则 (1-16条 共16条)新增1条:十二条;修改6条:第三、四、七、八、九、十三条(12)新增法条: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法-修改条款安全生产法-修改条款安全生产法-修改条款 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7-48条 共32条)新增4条: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八条;修改条款13条:第十八(17)、二十(18)、 二十一(19)、二十四(20)、 二十五(21)、二十九(25)、 三十一(27)、三十四(30)、 三十五(31)、四十(35)、 四十三(38)、四十六(41)、 四十八(43)条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修改13条: 第十八17、二十18、二十一19、二十四20、 二十五21、二十九25、三十一27、三十四30、 三十五31、四十35、四十三38、四十六41、 四十八43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49-58条共10条)新增1条:第五十八条修改条款:无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9-75条 共17条)新增2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五条修改2条:第五十九(53)、第六十二(56)条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安全生产法-新增条款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修改2条 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6-86条共11条),新增2条: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修改3条:第七十九(69)、八十二(72)、 第八十三条(73) 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修改3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87-111条共25条) 新增5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九条、 一百零五条、一百零九条 修改12条: 第八十七条(77)、第八十九条(79)、 第九十条(80)、 第九十一条(81)、 第九十四条(82)、第九十五条(83)、 第九十六条(83)、第九十七条(84)、 第九十八条(85)、第一百条(86)、 第一百零六条(91)、第一百一十条(94)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修改12条, 第八十七条 77、第八十九条 79、第九十条 80第九十一条 81、第九十四条 82、第九十五 83第九十六条 83、第九十七条 84、第九十八 85第一百条 86、第一百零六条 91、第一百一十条94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安全生产法-新增法条第七章 附则 (111-114条共3条), 新增1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封闭、堵塞”修改为“锁闭、封堵”。(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十三)将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十四)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五)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删去第九十条中的“造成重大事故”。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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