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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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之 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 二者存在着相同点也有诸多不同之处。 分别隶属于两大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由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不同,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具体说来,主要体现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理念基础不同,这是它们最主要的区别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强调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责任属于法官。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其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强调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以及言词调查方式。对于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却不是予以特别地强调。 传闻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一项证据规则,这种诉讼模式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程序进展方面的作用,注重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为避免因提出某些不合格的证据材料对陪审团的误导,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当事人主义模式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便是其一。 第二、二者的运作方式不同 直接言词原则是在职权主义构造下发挥作用的,因而无需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贯彻该原则。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当事人是否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 传闻证据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之一是当事人处分主义,因而传闻证据规则要发挥作用,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并要求将其排除,法官并不负有积极的排除传闻的义务。 第三、二者规范的对象不同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之下的原则,着重于规范审判者与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审判者进行法庭审判,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调查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所着重强调的是传闻证据不能使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而非在于不能使审判者直接接触原证人之证言。可见,传闻证据规则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出发,旨在确保对方当事人享有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行使。 第四、二者对证据效力的影响不同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只要该证据被允许,且是在法官面前以言词的形式提出并经过调查,即为有效。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因而只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遵循了该原则的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只要该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或者同意,无论是否经过法官审查,都是无效的。传闻证据规则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权利,因此,只要是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反询问的证据,即为违反正当程序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第五、二者的贯彻程度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对案卷作实体审查,极易形成预断。虽经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依旧可能起相当作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持信任态度,因此,法庭非常重视书面证言的作用。在许多场合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是不够彻底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审查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心证依靠直接参与庭审获得,加上正当程序的理念以及对官方调查的怀疑态度,其传闻证据规则贯彻得较为彻底。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但二者仍有许多相似之处。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二者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它强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庭审,以确保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如何举证以及法官如何决定一项证据是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规则。由于传闻证据无法保证对方当事人对原始证人的质证权,所以不得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由此可见,二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第二、都是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重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联合国文件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而与对方证人对质,则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同原告证人对质。因此,为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就需要排除不能受到对质的证据。法国最高法院在依据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作出的裁判中指出,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应当由其具体说明之所以不可能这样做的原因外,在受到合法提出的请求时,均有义务命令对席听取在诉讼之任何阶段并未与被告人进行过对质,对被告人提供有罪证词的证人的语言。 可见,保障被告人与反对他的证人对质,使其受到公正审判,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共同的理念。 第三、二者都具有实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正当程序的双重功能 职权主义模式因坚守实体真实的理念,特别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其之所以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是因为该原则可以使得法官通过当庭质证活动,亲自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接触第一手资料,从而确保形成正确的心证,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传闻证据在充分保障正当程序的同时,客观上也促使法官与证人亲自接触和直接听取陈述、质证,从而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可见,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在客观上都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 当事人主义模式信奉正当程序,其认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手段,所以法律特别注重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而传闻证据恰恰使当事人一方无法与原始证人进行对质,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这是与当事人主义平等武装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所具有之正当程序功能是毋庸置疑的。就直接言词原则来说,其对正当程序的实现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直接言词审理,要求诉讼各方同时出席庭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为控辩双方创造了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机会,保障了程序的公正。 第四、二者不断融合,差异缩小 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交融,在对待证人出庭的态度上,二者都倾向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则证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双方对其有分歧,则要出庭。在英美法系,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则该证人是完全可以不出庭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51 条的规定,当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时,允许宣读以前的法官(讯)问笔录代替(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 376 条也规定:“关于检察官和被告人已经同意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供述,在经过考虑该书面材料写成时的情况或者作出供述时的情况后,以认为适当为限,可以不受第 321 条至前条规定的限制,而将其作为证据……。”这些规定表明,传闻证据可因控辩双方的同意而获得证据能力。 四、我国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完善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加强和完善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完善的刑事证据立对健全刑事诉讼法制至关重要,同时,它也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供了根据,更是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我国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完善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审判就是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及证人、鉴定人的证词,并以此作为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依据。因为,证人对案件的事实的查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证人的陈述就显得尤为的重要。但实践中,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要想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就是完善立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出庭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以及对出庭证人的财产利益的保障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并规定具体实施的部门及权限等等;其次,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要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 四、我国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完善 (二)必须辅以补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在庭审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状况,就是当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部分或全部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控方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时,经常出现以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作为案件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此时,给人的感觉就是用被告人供述的书面材料推翻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言词供述,很明显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否定。同时,笔者也想到了法律中所禁止的“自证其罪原则”,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违背国际通行的一些刑事诉讼的原则。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也应该积极的改善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弊端,此时,笔者认为,控告一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补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否则,庭前供述法庭将不予以采信。在控方提供了一定的补强证据后,审判人员也不能轻视庭审双方的质证、辩论,只有认真经过庭审,结合补强证据,才能认定庭前供述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也只有这样才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四、我国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完善 (三)完善证据质证展示制度 控辩双方凡是对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并在庭审过程中运用的证据,均应在法庭法官的组织下,将所运用的证据展示给对方并经对方进行质证。证据质证展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使控辩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发表对案件的观点,从而维持庭审提问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庭审秩序,防止证据突袭所带来的弊端。 四、我国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完善 (四) 确立集中审理制度 集中审理要求法庭审判一旦开始, 就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 直到做出裁判为止, 当天不能终结的, 除有特殊情形的, 应于次日继续开庭。特殊情形也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 否则审判程序必须重新开始; 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须连续不断地进行庭审, 一般不得中断, 审判人员一般不得予以更换。同时, 审判人员在法庭之外进行的诸如调查、庭审准备等活动, 应尽量使控辩各方同时到场, 从而保证法庭审理的多方参与性和理性交涉得以体现, 防止法官秘密地从事庭外活动而出现裁判不公等现象。fZH红软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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