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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国际公法ppt,包括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国际法的历史与编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争端解决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国际法上的居民和国际人权法,领土法,海洋法,空间法,外交与领事法,战争法等内容,欢迎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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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教学课件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世界情势用国际法的武器维护中国法益上编 国际公法总论第一章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第二章 国际法的历史与编纂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第六章 国际争端解决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下编 国际公法分论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和国际人权法 第八章 领土法第九章 海洋法第十章 空间法第十一章 外交与领事法第十二章 战争法 第一章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本章是其他各章的理论基础。目的是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为各章的学习做好准备。要了解国际法的定义,重点掌握国际法性质与效力依据,了解国际法的渊源、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案例:国际法有用吗?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国际法的作用的表现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其作用在于: 1是国际上区分合法和非法的标准, 2是国际上的行为规则,是国家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确立某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 3是国际裁判的法律依据。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思考:为什么需要国际法?第一节 国际法名称、概念、特征和分类一、国际法的名称国际法成为一门有系统的学科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国际法这一名称来自“万民法” ( Jus gentium );Jus civile(市民法)。荷兰:格老秀斯1583—1645(Huge Grotius)De Jure Bell:Ae Pacis:借用万民法,但已转义为万国法。英国牛津大学教授:苏支1590—1660(Richard Zouche):主权国家的法:Law Among Sovereignties (1650) 英国:J.Benthan 1748—1832:首次采用“国际法”概念(1870)An Introduction to Principles of Moral and Legislation(立法与道德原则导论) 中国 国际法的名称由日本传到中国。 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教习丁韪良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汉语,成为万国公法,第一次将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并很快得到运用。同年,普丹战争爆发,普鲁士在中国渤海湾捉拿丹麦商船,结果清政府以丁韪良翻译的国际法为依据,提出抗议,后普鲁士被迫释放丹麦船。布伦奇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 现在:国际法、国际公法、万国公法交替使用。 辨析:超国家法,越国法,人类法,世界法。二、国际法的概念传统的理论:国家是唯一主体,国际法只是调整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的行为规则: Lassa Oppenheim 1858—1919:“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Th J.Lawrence:“决定全体文明国家相互关系之行为规则”; Fauchile 1858—1926:“确定国与国在互相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之全部规则”。现代(二战以来)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与国际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调整范围已不限国家。扩展到国家间基于政、经需要所设立的国际组织及非国家政治实体:民族解放组织(巴解组织PLO,交战团体,台不属于~)。甚至对在特殊情况下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加以规定: M·阿库斯特(英)《现代国际法概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过去一度只有国家才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和义务。但是,今天国际组织、公司和个人有时也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如此,如果说国际法主要是有关国家的法律,那仍然是正确的。” 国际法的概念 Lauterpacht:“国际社会的法律。” Westlake:“各国或各民族的社会的法律 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并具有其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三、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其特征主要有: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其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1、主体不同 国际法主体:大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 国内法主体:小主体(公民和法人) 2、立法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立法方式:平行立法 国内法的立法方式:垂直立法 3、执行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执行方式:自助为主 国内法的执行方式:机构为主 四、国际法的分类普遍国际法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 区域性国际法Regional international law 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传统国际法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现代国际法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协定国际法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传统国际法的性质阿尔及利亚学者贝贾维论传统国际法的性质:法理基础(欧洲法)宗教伦理(基督教法)经济动机(重商主义法)政治目的(帝国主义法)现代国际法的性质:和平性民族性多元性第二节、国际法的发展与国际社会我们知道,法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为了创设具有不同拘束力的规范,以便调整共同体中个人的行为。共同体成员的实际状况及其互相之间由法律所调整的关系,被称之为法秩序的社会基础。法与社会基础有着密不可分的交互作用。国际法的规范及其形态都必须符合国际社会的特征与样态。如果产生矛盾,则法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不再受到承认或者至少不被自愿遵从。(一)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存在的前提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诸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决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 (二)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 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原先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际团体的成员。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扩大适用到欧洲之外。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后,才将“国际团体”一词扩大为国际社会。 (三)当代国际社会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当今地球上,已有180多个国家。虽然,其中有大小、贫富、强弱之别,但都是组成今日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当前,二战后形成的两极争霸的格局已经结束,世界正进入一个多极时代,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更为微妙和复杂,作为协调国际关系的手段的国际法,必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为国际法需要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社会也需要国际法来进行有效的协调。 (四)当代国际社会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国家同个人在国家共同体中相类似,是有双重特性,康德称之为:“不合群的合群性”,一方面,国家知道,自身的生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己在别无选择的,不得不归属的国际共同体中的合作意愿;另一方面,又往往是自私的,总希望尽可能少地交出主权,同样尽可能多地保留自己行动的自由空间。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中产生其本质特征。国家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即在国际法共同体框架内作为权利与义务承担者(主体)的性质,是通过国家主权得以体现的。 莫斯勒认为,在考察国际法的强制性的意义上所讨论的主权,不仅仅是关于主权的概念,而是有关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关于整个国际法共同体存在何种依存关系,即国际法的社会基础的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概括如下四点基本认识: (1)各主权国家并存及其交互作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2)国际法既是国际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种国家间的关系。 (3)国际法的发展同国际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基本同步。 (4)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采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第三节、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不是法律?我们认为,国际法是法。它是各主权国家以“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是,有一种“国际法否定论”,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其错误在哪里???(一)国际法否定论 “国际法否定论”的主要代表是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他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不是法。这种否定论的观点,带有明显的片面性,是一种在法律观念上先人为主地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的结果。Austine 1790—1858:法律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并加以强制执行的规则。平等国家间协调产生的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1)无最高立法机构;(2)无强制制裁机构。 国际道德,是各国在相互交往中,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这些规范,虽在相互基础上,一般均能得到遵循,但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定论的主要依据及批判 1认为主权国家不能受到处于它们之上的国际法的约束,因为它们之上并无更高的掌权者对它们发号施令,所以在理论上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可言;批判:主权不是绝对的,主权是平等的,主权平等意味着主权需要自我限制以尊重他国主权,首先体现遵守国际法法则。 2法律是有上下位的,即由上位对下位施令,不可能同为者共同制定并共同遵守,自然不能形成有拘束力的国际法批判: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内法是法律的一类,国内法是等级法,国际法是平行法。法律观念的先入为主的解读国际法是错误的。 3国际法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而属于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批判: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如果国际法是道德,那么关于国家外交政策及国际事务就会全力集中在道德论据上。然后,事实上各国并不是这么做的,并不求助于一般的道德正义的情感,而求助于先例、条约和公法学家的学说,摆在国家处理国际事务面前的是法律义务。 4认为由于各国都有实力,违反国际法的事例时有发生,而国际社会对违法行为却无法防止和制裁,所以在实际上并无有效的国际法。批判:这种论据脱离现实。(1)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2)一般被遵守;(3)现实中为文明国家所认可和遵守;国际文献、国家宪法明文规定: ——“我联合国人民……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宪章》序言) “……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显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宪章》第10条) “法院对于陈诉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制之。”(《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尊重国际公法原则”(《法国宪法》序) “国际法规须诚实遵守之”(《日本宪法》98条)国际法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种规则与否定论所说的国际道德的区别,主要就在于它们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二)国际法是法律(肯定论)(1)国际法通过各主权国家郑重签订或默认;它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国家对外关系的行为准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国际法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尽管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但仍是强制方式。(3)一些重要的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例如《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均有这类条款。(4)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为各国所遵守。(三)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同国内法相比: ①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所以国际法主体是特殊的,其责任主体也主要是集体,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责任的主体。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民族解放组织(处于形成期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 ②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所以国际法的制定方式(协议立法)、实施方式(国内法实施补充)、强制方式不同(独自实施或集体实施),效力依据(国际的协调意志)均有不同于国内法特殊性。这恰好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 国际法不象国内法那样由权力集中的立法机关来制定,由专门的执法机关来执行。国际法是由各独立国家,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虽设有国际法院,但它对当事国并没有象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的强制管辖权。因此,国际法常常被认为是一种较弱的法。思考题:国际法的强制性有多重要?强制性体现在什么地方?是国际司法的裁判,还是裁判后的执行?从这个角度看,国际法应该如何完善?国家如何有效发挥作用?国际组织将在此发挥什么作用?根据现状你得出什么结论。在内国法的秩序中,法庭解决争端的本质是禁止使用暴力和拒绝提倡强制措施,劳特派特劳氏将这一基本观点用于国际法的共同体中,他认为,国际法需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就不容许有先天不能裁判争端的观念存在。而这种缺陷事实上又的确存在。然而,将这一缺陷认作是国际法的特征所在,则大错特错。国际法是一种开放的系统,自身缺陷的克服,有待于自身的发展。国际法尚是一种不完善并有待于逐步完善的体系的。 第四节、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就是国际法依据是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也即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即国际法效力的根据问题,自然法学说认为它产生于“自然理性”,实在法学说则认为它产生于各国在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中表现出来的共同同意。我国学者较为普遍的认识是,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这种观点虽然将各国体现于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又认为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这种“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矛盾还有可能协调的一面。这与国际法实践是较相符合的。 (1)自然法学派最早的代表人物: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有效。新自然法学派狄骥提出了连带法学的观点 凯尔森提出了规范法学的观点。认为国际法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是自然法的产物,因而有效。社会连带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成立国际法的唯一依据。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即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来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及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唯一的法理依据。 2.实在法学派奥斯丁、奥本海等提出了“共同同意”的观点。实在法学派在19世纪取代了自然法学派。该学派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是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制命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国家的同意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中和国家的一贯而一致的实践表现出来。这派学说到19世纪为不少西方国际法学家所接受,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这个学派现今有两种比较流行的学说: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而政策定向学说则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3.格劳秀斯学派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它一方面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明示协议或默示协议)。这是因为: (1)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国际法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的,而强制实施的根据即是各国之间的协议。由此可见,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协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的协调,因为协议的制定是一个合作与斗争的过程。第五节 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一、国际法律渊源概述(一)国际法律渊源的含义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下列两种: 1、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 2、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例如:不干涉内政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宪法中,后来才为国际条约所接受。又如中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后来才为中国刑法所采纳。探析:法律渊源 Sources of law出自fontes(水)juris(拉)定义因人而异(1)立法者:法的渊源(约·奥斯丁《法学》第28讲。)(2)究竟是什么给法规以价值(赋予约束力)?把在此意义上的法规价值渊源称为法的渊源。 a.自然性:人的理性就是法的渊源; b.实在性:假设,在法的秩序中存在经济秩序内的法律以价值的根本规范→~。(汉·凯尔逊) 普遍的说法:~是使法律用具休形式体现出来的事实(人的行为)。国内法:立法机关的行为+习惯国际法:条约(规范)+习惯+对国家拥有制定规则权限的国际组织评价:据词源,将“产生法律的事实(人的行为)”称之为~,实际中,把~看作“基于不同形式产生的法律的分类” Fontes juris还被理解为:得以吸取法律知识的源泉亨利·惠顿,《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英):认为政府、国内法院的指令、国际法院的判决、权威学者的著作都是:Fontes juris。~分为形式的~(法产生的~):实证法律规范产生的程序,以及规范的表现形式。实质的~:那些对规范内容发生影响的要素,而本身却不是法:法的意识,各种社会规范及价值(宗教、礼仪、伦理等)(二)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依第一种解释,只有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可以说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是主要渊源。依第二种解释,除习惯与条约外,国际法院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都可以是国际法的渊源,是辅助性渊源。 1、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 2、国际习惯 :(1)物质因素 (2)心理因素 3、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5、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这个条文常常被认为,不仅是为国际法院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也可以视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但条文各项中,前二项为“主要渊源”,后二项则为“其它渊源”。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目前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为35000多项,目前联合国条约集2000多卷,实际比这还多,中国目前参加的多边条约200多项,双边条约10000多项。 (一)条约的历史演变 1、古代条约。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与赫梯国王哈图希第三世缔结的同盟条约被认为是迄今发现的最古老的条约。 2、近代条约。近代条约始于1648年10月24日缔结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该文件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多边造法性条约。 3、现代条约。国联成立开始了由国际组织参与条约缔结的新纪元。 (二)条约法的编纂 1、古代习惯法规则。 2、现代关于条约法的条约: (1)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2)1986年《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三)概念: 1、1969年公约第2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名称为何。” 2、1986年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指A、一个或更多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B、国际组织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的有关文件内,也不论其名称为何。” (四)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英伊石油案) 2、条约必须依国际法缔结。 3、条约必须规定国际权利和义务。(1941年《大西洋宪章》) 4、条约主要为书面协议。(格陵兰岛案) (五)条约的分类 1、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多边条约是指多个当事方之间的条约;双边条约是指两个当事方之间的条约。(当事方不等于当事国) 2、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前者又称之为立法性条约,即旨在确立或废除国际法规范之条约;后者就具体事项确定条约当事方之间的具体国际权利和义务。(六)条约名称 1、公约convention; 2、条约treaty; 3、协定agreement; 4、议定书protocol; 5、宪章、盟约、规约charter,covenant,statute; 6、换文exchange of notes; 7、宣言declaration; 8、联会公报joint communique; 9、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七)条约的有效的要件 1、条约有效的实质要件 (1)条约主体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条约内容符合国际强行法规定; (3)条约缔结符合自由同意原则; 2、形式要件(依照法定的程序缔结) A.一般缔约程序 (1)谈判、起草、议定约文(双边条约由起草国同意或多边条约表决通过) (2)认证约文(固定约文,采取草签、暂签、签署等方式) (3)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签署、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证书) B.特殊缔约程序 (1)加入;(2)接受、赞同或核准 (八)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 1、保留的概念 指一国际法主体在签署、批准、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际法主体适用的法律效果。 2、保留有效成立的条件 在1951年国际法院就《灭种罪公约》发表咨询意见之前,采取“全体一致同意”保留才能成立的原则。 1969年《维也纳公约》采纳了国际法院的观点规定了四种情况: (1)一国同意,保留成立原则; (2)国际组织同意,保留成立原则 (3)无须同意,保留成立原则 (4)全体一致同意,保留成立原则 3、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修订保留所涉条款; (2)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保留所涉条款不适用或整个条约不适用。(九)条约的效力 1、条约的时间效力 A条约的生效时间: (1)签字生效 (2)批准生效 (3)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生效 (4)约定日期生效。 B条约的有效期 (1)有限期条约; (2)无限期条约。 2、条约的空间范围 (1)全境生效原则 (2)特殊情况下的部分领土生效原则 3、条约对当事方的效力 约定必守原则 (1)立法履约 (2)司法履约 (3)行政履约 4、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1)一般原则:条约对第三方无损也无益 (2)特殊情况下,条约也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和义务。 5、条约的效力层级 (1)宪章优先原则 (2)有优先规定的条约优先原则 (3)后约优先原则 6、条约的失效 (1)期满失效 (2)执行完毕失效 (3)解除条件成立失效。(已婚妇女国公约规定:当事国不足6国时失效) (4)退约失效 (5)取代失效 (6)执行不能失效 (7)全体同意终止失效 (十)条约的解释 1、解释主体 (1)条约当事国 (2)国际组织 (3)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 2、解释的原则 (1)参照上下文解释原则 (2)参照目的宗旨解释原则 (3)参照相关文件解释原则 (4)各种文字同作一准解释原则 (5)善意解释原则。 (十一)条约的登记 1、国联时代:登记生效原则 2、联合国时代:登记援引原则。 (十二)条约的无效 A绝对无效 1、无能力的条约 2、违背强行法的条约 3、强迫缔结的条约 B相对无效 1、错误缔约 2、欺诈缔约 3、贿赂条约三、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早在条约以前就已经存在。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习惯仍不失为国际法的一种很重要的渊源。它与国际条约,关系密切,具有一种相互补充、渗透和转化的作用。(一)国际习惯的概念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二)国际习惯的形成国际习惯的两个构成要素 首先必须有通例的存在,即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上,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其次,还应具备另一个要件,即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具体说就是,各国对这种通例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认为是一种需要遵守的规则,在心理上有一种法的信念。只有在这两方面的因素已经同时一致具备的情况下,某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才被正式确立起来。(三)国际习惯法的证明实践的一致性。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可以代表国际社会的整体实践。不要求全部。在某些领域少数国家的实践有决定作用。区域国家实践只能证明区域习惯法的存在。法律确信的一致性。一项习惯法在形成的过程中,对自始反对的国家无效,但一旦习惯形成后,反对国也受其约束。法律确信见于:国家的对外实践,如缔约、声明、外交文书;国家的对内实践如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判决、咨询意见。探析:习惯为什么会成为法律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关于习惯产生的理论(确认习惯法规范适用的立法条件):历史法学派:已有的实践或与理性相吻合的实践享有成为国际法规范的诉求。 Johann Jakob Moser莫塞尔:(唯从欧洲国家实践经验中推出国际法的西方第一人)国家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法的确信”并不重要 1、契约理论:(Hugo Grotius, Ch. Wolf. E.d.Vattel)~由默示契约成全 Triepel:~规范的溯及(通过可推出的)行为而产生的约定 (Tunkin)社会性:~仅拘束接受其义务的国家; 2、承认理论:国家实践以一个先有的规范为根据,通过对规范的运用(并无刻意创制的动机),最终形成习惯法的规范; 3、Anzioloti安琪洛蒂理论:前两理论紧密相连。若国家认为自身对其负有法律义/务,而适用某一规范和话,习惯法规范即通过默许条约的形成产生; 4、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习惯法通常由一种不变的实践和逐渐形成的法的确信产生; 5、合意理论(经典契约理论的修正):习惯法规范可通过一国或多国单方立法的特定行为创制。前提条件是:这一行为通过相若国家的明示同意,默示行动或单纯接受,也即通过由“一般实践”所表示出的最终含意,而成为一项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国际法不存在国家机构,每项国际法的成立都是以主权国家的行动为基础。如果说条约是由国际法主体明示协议而定的话(只适用于参加国之间,经常作为特殊国际法存在),习惯法普遍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四、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法院应适用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比较抽象,国内外学者,看法不一。实际上,国际法院很少单独适用这种原则,不过可利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一个弥补国际法空白的有效办法。 1、指各国法律系统中所共有的法律原则。比如欧共体自身通过案例确认适用与欧盟国家的基本权利原则、合理期望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 2各国共同的法律意识延伸出来的原则 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隆端寺案)(二)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说 ①司法判例 这里主要是指国际司法判例。就国际法院而言,根据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没有造法职权,只能适用法律,但是它的裁判活动及其判例,对国际法规范的认证、确定和解释,起着重要作用,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显著影响。 ②国际法学说 国际法学说,作为一种补助资料,在对国际实践进行高度概括分析和评价方面,仍富有意义,能为法律原则的论证和确定提供有用的证据。一般认为,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应该是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辅助资料。 第六节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 19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一元论(主从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从这个观点出发,国际法和国内法便处于主从关系,因而又产生两派学说, 1、国内法优先说该派认为国际法从居于国内法,国内法有公法和税法两部分。而公法又有对内和对外成分,;国际法便是这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对外公法”。这就是所谓“国内法优先说”。这派学说的代表人物有耶利内克、佐恩和考夫曼等。德国的耶利内克《论条约的法律性质》,该理论否定国际法的价值;(佐恩):国际法效力来自国内法。他们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国际法只能从国家意志中取得它的效力和权威。 2、国际法优先说该学说也同样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予同一法律体系,但应以国际法优先,回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国际法优先说”。主张这种观点的主要有狄骥、凯尔逊、波利提斯等。奥地利的凯尔森金字塔理论。该理论否定国家主权。耶利内克(1851—1911)十九世纪后半期提出“国家的自我限制”理论,贝格博姆:国家主权意志的“自限制”。 (二)二元论(平行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这观点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实在法学派学者特里佩尔和斯特鲁普等所提倡。他们把国际法和国内法对立起来,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的“共同意志”。英国法学家奥本海、意大利法学家安茨洛蒂都主张这种观点,当代英国法学家费茨摩里斯和法国法学家卢梭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看,不应有谁敦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两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实施方式均存在显著的差别。 (三)现代法学派——“对立统一”理论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社会关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1、对立关系(区别,同平行说) 2、统一关系(联系,包括立法联系、司法联系、执法联系)联系的具体表现(1)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原则和规则相互渗透(2)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实施上相互配合(3)国际法和国内法不能相互干预和改变联系生成的原因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根本因素和纽带,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动力。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因此,能为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必然与其国内法规范具有内在联系。 (2)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这一客观事实,加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践中的联系,必然使两者在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相互发挥作用。 (3)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国际法承袭了一部分国内法的有益经验及一般性规则,且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相互渗透,这种现实情况,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适用范围上无疑产生重要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评论一元论关于“国际法同国内法构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完全是分别独立的体系,一国的国内法就可能会与该国已缔结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如国内法规定放弃战争权,而国际条约中又缔结军事同盟)从而破坏国家生活的统一一元论主张两种法中,一种赋予另一种以效力:“委任优先”,是错误的,因为从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两法都依据各自的合法根据,或合理根据,而具有合法性;其统一性在于以国家意志为媒介: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废除上单独起作用;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废除上共同起作用。二元论:两法应有各自不同的合理合法依据,是正确的。但将国际法与国内法对立是不对的,理由如上。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国际习惯规则: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不需经纳入程序,例如英、法、德、美、日等大部分国家。 2、国际条约规则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及适用问题,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应由国内法来加以补充规定。对此,各国情况不一。 概括各国所采取的立法方式,可分两大类: ①转化。有的国家,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适用,通过其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②并入。有的国家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适用,一般地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从上述两种立法方式,可以看出,转化方式,基本上不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而并入方式,则倾向于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当国际法与国内一般法律相抵触时,各国关于这个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不一。各国对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中与宪法的关系,普遍采取回避态度,不予规定,两者在国内适用中的关系,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具体态度。在实践中,一般都通过解释尽量使两者一致起来。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 1、英国:条约只有经过过会立法才能有国内的效力。 2、美国: “自动执行”条约在美国国内具有直接的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要在国内中有效力则需要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 3、法国: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 4、德国:联邦共和国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5、中国的实践我国宪法,虽未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在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他部门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此规定,对中国有效的条约在原则上是直接适用于国内的,且优于国内法;国际惯例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其效力却低于条约和国内法。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可抗辩性概念第二章 国际法的历史与编纂第一节、国际法的历史国际法的历史可以分为4个时期: 1、古代国际法,中世纪以前。 2、中世纪国际法,西罗马帝国灭忙476年后至15世纪。 3、近代国际法,从1500年前后到20世纪初。 4、现代国际法,从20世纪初起,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直到目前这个时期的国际法。一、古代国际法原始国际习惯与规则,孕育于古代的希腊、中国和埃及等东、西方文明古国,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原始性,它们是国际法的源流,对后来国际法的发展的影响不可忽视。古代国际法不以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间和平共处为宗旨。当时的国际法和国际法实践,以使节法、条约法、战争法规则为最多见。此外,还有一些涉及外国人地位和海洋的规则。 在古希腊存在许多城邦国家,当时的城邦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国家,这就使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了条件。在当时没有常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构,使团往往是一次性的,相当于现在的特别使团。使节享有不可侵犯权,违反了这条规则,就被认为是极端的敌对行为,甚至被认为是宣战的法律根据。使节如受到攻击或污辱,派遣国有权要求引渡肇事者。使节享有种种荣耀,如在宗教仪式中享有荣誉席位等。 战争被分为合法的和没有合法理由的。进行战争的合法理由包括:保卫本国,保护宗教圣地,履行同盟义务。开始宣战时还必须举行隆重的宣战仪式。此外,战争被认为是城邦全体公民之间的斗争。因此,没有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之分。占领敌人的城市后,屠杀和平居民,乃至妇女、儿童,被认为是合法的。 当时的战争法规则对武器的使用有所限制,对庙宇等宗教设施予以中立化,规定奥林匹克等全希腊体育竞赛期间休战。战俘,可以拷打或杀死。敌国财产或个人财产都可掠夺或毁坏。战争以征服或兼并而告终,但是如果是希腊人之间的战争,往往以订立和平条约而结束。当时的中立是准许交战一方运输物资过境的,甚至交战一方军队过境也不影响中立地位(但在这一点上有过相反的做法)。以雅典为例,在很长时期内外国人在城邦中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随时可被迁移出境。在希腊历史的早期开始形成外国侨民保护制度,这往往通过条约,一般是互惠的。 二、中世纪国际法在中世纪,欧洲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教皇和皇帝成为至高无上的权威,其他国家的主权被否定,国际法的发展极为缓慢,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不过总的看国际法没有重大的发展,规则比较少,尚未自成体系,关于国际法也还没有形成明确的观念。国际法形成为一个法律体系发展起来,并且与此相伴随,出现有系统的国际法学著作,是近代欧洲的事。古代和中世纪(中古)都属于资本主义以前时期。在这个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始终没有超出自然经济的范围,各民族、各国、各地区间处于相对闭塞状态,这就是说,不可能有联系密切的、世界性的交往,也就不可能产生近代意义上的、超出地区界限的国际法。 但中世纪的习惯,最终直接的影响了国际法内容的形成。人们首先开始根据区别战争法与平时法,并根据基督教义更新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定义;根据基督教精神,减少战争的祸害,努力以人道主义来限制战争行为;区别报复和战争,尽可能限制战争,继续发展了条约(条约的担保,除了宣誓以外,还有用人质、财产或领土作为抵押的形式。充当人质的大都是国王家族成员。 )和仲裁。在法规方面最重要的还是外交和商事关系,中世纪末期已经设置外交部和常驻大使馆,外交官的职能、特权、免税等一般习惯法也逐步形成。 随着意大利城市通常活动的发展,出现了海洋法的各种规范和领事制度。关于海洋的地位存在不同的实践和理论,一种认为国家不但可对沿岸水域行使主权,而且可对海洋各部分行使主权。例如当时英国主张对不列颠海洋拥有主权。另一种则认为,海洋作为共有的财产,对世界各国应是自由的。荷兰和法国则坚决主张公海自由。 在中世纪的欧洲,俘虏的待遇主要取决于俘虏的社会地位。如骑士、大领主,可以赎身保全生命;但被处死的事时有发生,在很长——段时期内,俘虏被认为是俘获者的战利品,可收赎金。敌人的财产,不论是国家的还是私人的,都可以夺取。战利品最初属于缴获者。中立制度在中世纪开始得到发展。中立最初是指中立国单方面不向交战各方提供军事援助(参加敌对行动),但并不禁止交战国的军队通过其领土,甚至在其领土上驻留,也不禁止向交战国提供外交或其他形式的援助。这与古希腊的做法有些相似。三、近代国际法 1500年以后,世界历史进入近代。随着地理大发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首先发生和迅速发展,西方国家的海外殖民扩张,以及世界市场的形成,东西方之间和各大陆之间,各民族、各国、各地区间的隔绝状态被打破。整个世界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逐步形成为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又互相矛盾的一体,成为统一的、日益发展的国际法的基础。 近代欧洲国际法开始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结束三十年战争(1618~1638年)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当时欧洲主要国家都被卷入这场战争。和约规定了欧洲各国的边界(这是欧洲秩序稳定的法律基础),承认所有参加国家有独立的主权。“领有权和统治权”,确认欧洲各大国不分宗教信仰和国家制度,一律平等,承认了瑞士和荷兰的独立。 原来处于帝国统治下的约三百个封建诸侯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成为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但是各诸侯国同非德意志国家缔结条约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样,和约通过建立欧洲国家体系而为国际法的发展(当时主要是在欧洲)创造了有利条件。 这个时期国际法的状况和特点如下: 1.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国家平等、国家主权等原则被提出了。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起初仅限于欧洲“文明”国家的相互关系,后来才逐步扩大到原为欧洲国家殖民地的美国等美洲国家。土耳其于1856年始被接纳加入当时的国际社会,但是它的地位是很特殊的,奥本海:“它的文明被认为不及西方国家的文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广大亚非国家、包括一些文明古国,被诬蔑为“文明尚未达到使它们政府和人民能处处了解和履行国际法规则所必要的程度”,被排除在国际法适用范围之外。所以近代国际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视为“欧洲国际法”。 2.国家的战争权。近代国际法承认国家有战争权(当然,实际上能行使战争权的只有列强)。例如,美国的赫歇(AmosS.Hershey)在其《国际法与国际组织要义》一书(1927年修订版)中写道:“战争是主权性权力或最高政治权力的行使,被视为是主权本身所固有的。”与此同时也承认征服(conquest)的权利和侵占别国领土的权利,从而也承认“不平等条约”的效力。在实践中,承认列强的战争权和承认不平等条约的效力的实例更是不胜枚举,在整个中国和其他亚非国家近代史上可说是俯拾皆是。 3.国际法的各部门的发展和变化。 (1)领土。17、18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内,领土的转让仍然是在国王之间进行的。18世纪末叶,领土的变更具有了公法性质,相应地出现了一些新概念和制度,如租借(期限为99年),对所谓“无主地”的“先占”(要求对殖民地土地要有效占领和通告)。边界河流和多国河流的国际航行制度建立起来了。 (2)海洋法。公海自由原则得到承认,其内容较过去有所扩大,公海自由不仅是航行自由,而且还包括捕鱼、铺设海底电缆的自由。领海制度也相应地逐步形成,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领海制度已告确立。 (3)居民。关于居民的国际法规则在19世纪有显著发展。主要表现在:a.选择国籍(发生领土变更时)的办法得到了承认;b.最惠国待遇得到广泛的采用(其起源还要更早)。庇护权开始出现,与此同时产生了刑事犯的引渡制度。国际法在近代(欧洲)有了重要的发展。 (4)外交关系法。外交代表的刑事管辖豁免在此以前已告确立。民事管辖豁免则是在这一时期确立的(在荷兰和英国是在17世纪)。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确定了外交代表的等级制度。外交代表分为大使、公使、代办。 (5)条约法。多边条约和缔结条约的程序有所发展。 (6)国际行政联盟出现。例如万国邮政联盟(1874年)。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有所发展。常设仲裁院成立。 (8)战争法。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会议对战争法规有重要的发展。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作了区分,禁止对和平居民采取战争行动。战俘制度朝着人道化方向发展,并确立了战俘是处于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的原则。军事占领不产生领土主权的原则确立。禁止在战斗中使用毒物和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禁止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是出于军事必要。 (9)中立制度。中立制度也有重大发展,例如中立国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援助(但是不排除志愿人员和贸易)。四、现代国际法 20世纪初以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国际法也有了突破性发展。但这并不是说,近代国际法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就完全消失了。现代国际法保留了一些近代国际法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成分。例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就是在原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就保留并发展了近代国际法中的许多规则和制度。在战争法方面也有类似的情况。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2年两个附加议定书中的有关武装冲突法规则,就是在改变有关旧的规则基础之上,再加入新的内容发展起来的。现代国际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最为显著: 1.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略战争是反人类的罪行。战争作为国家推行其对外政策的工具被废弃,或者说非法战争是被禁止的。违反国际法而从事战争应受到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都判定德、日首要战犯的罪行之一是发动侵略战争,就是明证。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以及平共处等原则成为国际法的新的内容。 3、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明显增加,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这是因为,大批亚非原殖民地国家和附属国相继独立而成为国际法主体,打破了以欧洲国家为主,把亚非国家排除在外的国际政治格局,使国际法真正成为世界各国之间的法。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4.国际组织。首先和主要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对国际法的全方位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组织,在促进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上曾起过或正起着重要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经确立。 5.国际法新的分支和部门一个接一个地出现,例如国际环境法、外层空间法、人权的国际保护。原有部门也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例如海洋法、航空法,在近代国际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仅在领土部分有所涉及,但现在已成为国际法的部门。航空法的发展也非常迅速,新的内容不断加入,如在航空法中出现的反劫机问题。外空法的出现及发展,则完全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事。 6.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还有一个显著特点是,国际法由于世界各地区所出现的影响全球的共同问题的产生,各国合作的领域日益扩展,例如禁毒、防止空中劫持。这种合作大都通过多边条约的形式。第二节、中国与国际法一、古代国际法纪元前770~前476年,是中国史上的春秋时代。据《左传》记载,前后共有一百四十几个封国。由于诸侯兼并,到东周末年,只剩下晋、楚、齐、秦、越等十几国。当时是有国际法规则的萌芽和国际法实践的。春秋时代,各国之间外交活动相当频繁,据鲁史记载,朝聘盟会凡450次。在这种活动中形成一定做法和规则。外交使节有不可侵犯权。外交使节代表君主,不得侮辱,不得伤害。根据《周礼》,凡危害使节者,加以处罚,对非礼的国家可兴问罪之师。条约。 前579年,晋、楚两国议和,在弥兵盟会(国际和平会议)上订立盟誓说:“晋、楚两国同意永远摈弃战争,同意互相救助灾难危急,楚王国如受到第三国攻击,晋国就帮助楚王国与第三国作战。晋国如受到第三国攻击,楚王国也帮助晋国与第三国作战,两国政府同意保持道路畅通,经常派遣使节来往,随时磋商,共同讨伐叛逆。如果违背这个誓言,神明就降祸给他,使他国家的军队溃散,国命不长。”这相当于和平同盟条约。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帝国,没有真正意义的国际法生存空间,形成的中国独特的朝贡制度。但国际法的一些习惯做法仍在发展中。二、近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是在19世纪中叶正式介绍到中国来的,1839年林则徐为了应付夷邦,曾下令将瑞士法泰尔的《万国法》的一些片断译成中文,以供使用。近代国际法正式系统介绍到中国来的是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在1864年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中文《万国公法》。三、当代国际法新中国对国际法的发展: 1、在原则方面,我国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对外援助八项原则。 2、在国际法的主体方面,主张民族解放组织也是国际法主体。 3在承认方面,我国主张对新国家、新政府应及时予以承认,并强调承认不应附带条件,反对附条件承认,提倡相互承认原则,并创造了逆条件承认的方式。 4、在继承方面,我国对旧政府签订的条约和承担的义务,既不一概继承也不笼统否定,而是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5、在处理国籍问题上,我国主张一人一籍,男女平等的原则。 6、在外交方面,我国既重视官方的外交,又重视民间外交。 7、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我国非常重视谈判、协商方式,不主张一切靠投票和表决解决问题。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一、国际法编纂导论(一)国际法编纂的概念:编纂就是把各种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成系统化的法典。所谓国际法编纂,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更系统的制定出来。(二)编纂的意义: 1、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 2、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原则和规则进行法律上的整理,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三)编纂的形式: 1、把所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是全面的编纂,这个任务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 2、把各个部门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的编纂,成为部门法的专门法典;(四)编纂的类别: 1、非官方的编纂,即由个人或学术团体进行编纂; 2、官方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问国际组织进行编纂。第二章 国际法的历史和编纂二、国际法的编纂历史国际法的编纂始于18世纪。19世纪以前,主要是个人、学术团体进行的编纂,发展到19世纪,开始有了政府间的编纂活动。特别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分别制订了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的10多项公约及宣言。它们对国际争端法及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国际联盟组织的于1930年在海牙召开的有48国参加的国际法编纂会议,在国际组织编纂工作的历史上是富有重大意义的。 随而主要的编纂都是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 (一)非官方的编纂活动 1、个人的编纂活动 18世纪边沁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个人:1795年法国神甫格雷瓜尔向法国国民公分提出一个《国家权利宣言》,包含21条,但没有被接纳。1868年,瑞士法学家波伦智理发表了《现代国际法》,包含862条。1872年,美国法学家菲奥德发表了《国际法典纲要草案》,包含982条。 2、国际法学术团体的编纂活动以国际法研究会编纂的为例: (二)官方的编纂活动 1、早期官方的编纂活动历史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有组织地尝试在19世纪末。1899俄尼古拉二世倡议召开的海牙和平会议,虽只限于讨论处理国际争端和战争法方面的问题,但在国际法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成功地进行了有组织地编法工作。1907召开第二次海牙会,在前次成果上,通过13个法典化的条约。 一战后国际联盟成立反映了期待国际法发挥作用的要求及关心。1930国联主持召开海牙编法会。Conference on the Progressiv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联认为,编法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具有重要作用。早在1924行政院任命了16名法学家组专家委员会,并责成将其认为编法时机已告成熟的课题和编纂方法报告行政院。 报告(1927)认为:(1)国籍;(2)领海;(3)国家责任;(4)外交豁免权;(5)国际会议程序;(6)海盗;(7)海洋资源利用等时机已到。据此,八届国联(1927)决定召开会议,1930年3月13日—4月12日,荷兰海牙,47国参加。国籍问题通过了4个文件: (1)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Concerning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Confirm of Nationality Laws);(2)关于双重国籍场合之兵役义务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Military Obligations in Certain Cases of Double Nationality);(3)关于无国籍场合的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a Certain Case of Statelessness);(4)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Special Protocol Concerning Statelessness)。前三项议定书于1931年生效,尚未达到编纂成关于国籍问题的统一国际法的程度,而且参加的只有十几个国家。 在领海的法律地位、无害通过权、领海界线等问题上取得了进展,但是关于领海范围和与领海邻接的水域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条约未能通过。关于国家责任问题,尽管对于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只限于国家责任部分,也未能消除国际标准主义和本国人与外国人平等主义的对立,因而条约未能通过。海牙会议具体成果不多,但为后来法的编纂创造了条件,成为里程碑,其经验能令日后许多成果得以实现。 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活动(1)国际法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能 1945年联合国一成立,即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宪章》第13条第1款第12页)作为大会的特别任务,并立即着手进行系统编纂工作。为此设立了国际法委员会。作为推进编法常设机关。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7年成立,最初由15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是公认合格的国际法人士,先由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会选举,以个人资格任期5年。委员的人数,至1981年已增加到34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两个方面:第一,“国际法的逐渐(进一步)发展”第二,“国际法的编纂”。 (2)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程序与成就委员会规约为“逐渐发展”和“编纂”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都要求把委员会草拟的条款草案直接提交各国政府作出评论,同时,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也要就草案和一些根本法律概念进行评论。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曾通过一个14个问题的编纂表。此表·后来构成委员会长期工作计划的基础。40多年来,经国际法委员会完成起草任务的主要法律草案,已多达20余项。 从国际法的性质与形成过程看,编法必然包括两个方面(国际法委规章第15条):(1)对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事项,或在国家间的惯例上立法尚未十分完善的事项进行立法(国际法逐渐之发展)(2)将广大国家现存的惯例、判例、学识的各种国际法规则更准确地加以规范化、体系化(狭义的国际法编纂)。其实任何编法都不同程度上包括确定现有法(lex lata),和制定应有法(lex ferenda)。 由于国际法是以基于主权国家间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惯例为基础,经过长时期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因此有许多不明确和不确定之处是很自然的。因而编国际法与编其他法典相比,令人任同的是,在本质上它必然要随之起立法作用,即应对各国惯例或学说上有争议的规则加以选择;对法律中存在未确定或不明确之处加以弥补;对只被一般承认的原则赋予准确的含义。另一方面,特别是作为第二战后国际社会多元化倾向的必然结果,国际社会的法律制订必然也有新的变化和发展。由于国际化和整个国际关系正处在调整时代,因而上述编法有局限性 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学习的目的和要求本章学习的目的是掌握国际法基本原则。要求学生了解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重点掌握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这些原则的含义。第一节 国际基本原则概述一、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与国际法上的具体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标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2)具有普遍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一)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与内涵 1、国际法强行法的概念强行法,亦称为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53条: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2、国际强行法的内涵包涵一下三个要素:(1)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益(3)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 (二)国际强行法的渊源最明显的:禁止使用武力反人类犯罪;灭种;种族歧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海盗;在国外的恐怖行为;空中劫持;诉诸战争,自卫除外;武力干涉;武装侵略;细菌战;改变气候环境等。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和国际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在主权国家的交往中逐渐形成的。 1、17—18世纪的倡导、传播和形成时期。随着国际社会的形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开始引起注意。到18世纪,国家主权概念已颇盛行,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压迫和禁锢,倡导了诸如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国家平等等指导国家间关系的一般原则。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告:解除对于英王的一切隶属关系,成立自由独立的合众国。 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主权属于人民。 1823年门罗主义:宣布美国奉行不干涉政策,美国不干涉欧洲的事务,也不允许欧洲干涉美国事务。 2、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以后的逐步深入发展时期。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诸如互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也初步确立。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列宁:侵略战争是反人类的罪行。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趋广泛、深入的大发展时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亚非会议提出了十项原则。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载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其中重要的有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趴明确地宣布了七项原则。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的形式来列举并确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至此,一个由若干原则构成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初步形成。 四、《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宪章的原则之所以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因为: (1)宪章是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联合国成立以前,国际法基本原则仍处于零散的状态。 (2)宪章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个多边条约,联合国是迄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由此所确认的原则,最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的内容列有七项。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1、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它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权。 A、法国博丹的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 B、荷兰格老秀斯的近代国家主权学说; C、法国卢梭的的人民主权学说。 D、当代的相对主权说。 2、国家主权的内容主权平等应有四个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6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4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A、主权平等原则 B、主权不可侵犯原则 C、主权不可分割、让与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国家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又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该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从这一规定及其史料来看,“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国际法原则宣言》将此原则列为7项原则的首位。(一)侵略的概念与特征 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破坏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方式动用武力。(1974年《关于侵略的定义》) A、实质要件:破坏他国领土主权完整、 独立;与宪章不符。 B、形式要件:安理会的断定 (二)合法动武的三种形式 (1)自卫(2)民族解放战争(3)安理会强制行动。三)基本内容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动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来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之任何方式动用武力。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从上述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直接引伸出来的。经宪章确认,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内容 指国与国之间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其相互之间的争端。不得以非和平的方式,特别是武力方式解决争端。 (2)和平方法 A、谈判、协商 B、斡旋、调停 C、调查、和解 D、判决、裁定 E、国际组织办法。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国际法上的内政不是一种地域概念,它一方面包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又和国际法律秩序发生联系。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法律主体间的关系、对外政策等。 1965年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内政的标准 (1)国联盟约四标准。 A、成员国自行声明;B、为国联行政院所承认;C、依据国际法;D、纯属国内管辖。 (2)联合国宪章两标准 A、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B、不违背国际法(伊朗公使案) (二)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内容 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它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 (三)干涉的方式 (1)武力干涉(2)经济干涉(3)外交干涉。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惯例和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重申了这一原则,继宪章之后,一些重要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强调这一基本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它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保证其执行与遵守,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依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义务: (1)宪章义务(2)国际法义务(3)条约义务 六、国际合作原则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或地区性的,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1)合作促进国际间经济、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 (2)合作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 七、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民族自决最初是一个政治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才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传播和一定的承认。《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并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联大还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发展。(1)民族自决的内容 指被压迫或受外国殖民奴役的民族有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国家,确定本民族政治经济发展制度的权利。 (2)民族(3)自决(4)自决权的由来 第三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含义。即指由中印缅三国所倡导的包括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内容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就是国际间发展友好关系,实行广泛合作,大家和睦相处,共求发展。 (1)和平共存 (2)和平交往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二、历史发展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基本原则体系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占有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 ①它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基本的行为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新发展; 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和核心; ③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干涉内政,是久经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加上一个互字,使其富有新时代的含义。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学习目的与要求) 本章学习的目的在于通过系统介绍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概念及其历史发展,揭示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并分析了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原因。要求掌握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根据,了解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等问题。了解个人为什么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概述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构成要素(一)概念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二)构成要素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就享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上述三个条件密切相连成为一体。 二、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和理论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即谁是国际法的主体?长期存在争论。(一)唯一主体说 1、主张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奥本海,劳伦斯等。国家是唯一主体,国际法只是调整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的行为规则: Lassa Oppenheim 1858—1919:“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早期之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并认为:文明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Th J.Lawrence:“决定全体文明国家相互关系之行为规则”; 2、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种极端主张,认为国际法惟有个人,国家只是个人的集合体。社会连带法学派的狄冀、塞尔、玻利蒂斯。 思辨:个人是否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 (二)多重主体说 1、国家个人综合说美国学者都采此观点:劳特派特、詹宁斯、瓦茨等,凯尔逊认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一个法人的国家,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主体就不是个人,只是意味着个人只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当今西方学者仍持此观点。 2、国家基本主体说我们采此种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而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只是在—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二节 国家-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一、国家的概念、要素 1、概念:国家是具有人口、领土、政府的政治实体,是不从属于其他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直接从属于国际法的法律人格的独立实体。 2、要素: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家的要素由四个方面构成。任何国家都必须具备以上4个要素,也只有具备了这4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1)定居的居民;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恩格斯在论述国家和氏族组织的区别是指出:国家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人口数量的多少不影响他的的法律地位,他们都是国际法的主体。太平洋岛国瑙鲁共和国,全国人口只有7200人。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领土大致确定即可。 (3)政权组织;没有政权的国家是不存在的,但政权采取何种形式则不会影响国家的存在,它是一个内政问题。 (4)主权。没有主权不能成为国家,而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 二、国家的类型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目前世界上大约有1/2的人生活在单一制国家中。 (2)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在历史上还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早已绝迹。身合国,又叫君合国,指两个主权国家共戴一个君主而形成一个国家联合,但是两个国家则完全独立。如1714年至1837年英国和汉诺威的联合,从1815年到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的联合。君合国不是国际法主体,君合国的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政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联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如1814至1905年的瑞典和挪威联合成立的瑞典-挪威王国,从1867年至1918年奥、匈成立的奥匈帝国。政合国是国际法主体,而政合国的成员国不是国际法主体。 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前苏联、美国、印度、德国、瑞士都是联邦国家。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乌克兰、白俄罗斯都是前苏联的成员国,但鉴于历史的原因它们都是联和国的创始成员国,而前苏联的其他加盟共和国都没有加入联合国。此外,德国和瑞士联邦等国,根据其宪法的规定,其所属各州可以就某些地方性事务与外国签订协定。近年来,加拿大的魁北克有权同法国等法语国家签订有关文化方面的国际条约。 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其特点是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如1778-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在复合国中,以往的国际法著作中还讨论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的国际地位问题,现在各国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是英联邦还是法兰西共同体,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和附属国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1)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在国际上都是国际法主体。(2)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现已不存在。 3、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既不同于战时中立国,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 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③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永久中立国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结果,使永久中立国在与战争有关的权利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永久中立国的国际法主体的地位。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 4、不完全国家(1)罗马教廷天主教-梵蒂冈(领土0.5平方公里,居民不足1000人,但教众5亿)(2)国际领土(现已不存在)(3)微型国家 微型国家的问题,是近年来在联合国论坛上提出来的。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其“微型”而否定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三、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是与其他非基本的主体相对而言的。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和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 (1)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不仅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的完全行为能力。国家的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所没有的。 (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是为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产生,是随着国家之间的关系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权利:各国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吗?基本权利与派生权利国家基本权利的来源?古典自然法学派:天赋权利,国家固有的权利;实在法学派:各国的承认后成立;新自然法学派:国际社会的事实;现在通行的理论解释:国家的根本属性,就在于它具有主权。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国家的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是主权国家所不可缺少的。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不可分的。国家享有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承担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当然,反之也不行。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的存在,已为国际实践所确认。根据一般国际实践,国家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4项: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一)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受干涉是独立自主应有之义。不干涉内政的法律依据。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现代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三)自保权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自卫的开始和必要的两个理论: 1、大陆法系:遭受客观的外来危害才可自卫; 2、英美法系:可能的外来危害即可开始自卫。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不得对他国造成威胁,更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宪章的限制条件(1)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2)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案例:加罗林号案【司法机构】美国地方法院 【 关键字 】自卫权、必要性、相称性一、案情简介 1837年,当英国的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时,几百个叛乱者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的尼亚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加罗林号船,在该河中从美国境内的斯洛塞港运输武器到海军岛,在从海军岛运交加拿大大陆上的叛乱者。加拿大政府获悉这种迫切的危险后,于1837年12月29日派遣了一支英国军队,渡过尼亚加拉河到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了船上的武器,将船纵火烧毁,然后使其随尼亚加拉瀑布漂流而下。在对加罗林号攻击的过程中,有两个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个受伤。美国政府抗议英国侵犯了美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英国则认为它的行为是自卫所必要的,因为当时没有时间请求美国政府来阻止对英国领土的 急迫侵犯。 美国政府承认,如果真有自卫的必要,英国政府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但是它否认在事实上当时有这样的必要。最后,由于英国政府已经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一事表示了歉意,美国政府未坚持要求进一步赔偿。 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因事来到美国境内,在纽约被美国当局逮捕,并被控在1837年12月29日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了一个美国公民。 英国驻美国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理由是在上述被控罪行发生时,麦是一个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英国武装部队人员。但麦未获释放,并在纽约受审。只是在经他提出当时并未在场的证据后才被释放。但是,在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答复英国驻美大使照会的复文中,有以下一段话,“美国政府毫不怀疑,上述行为经英国政府承认为英国当局所授权和执行的公务行为后,与该事件有关的个人不应……因他曾参与此事而在普通法院中被认为应担负个人责任。”1842年,英美两国政府对由于自卫的要求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一致意见。 但是,当英国驻美大使对入侵美国领土一事向美国政府表示歉意时,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否定当时有这种需要存在。韦伯斯特在答复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时说:总统高兴地看到勋爵完全承认本政府表示的适用于这类情况的伟大的公法原则。你和我们一样,视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为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我们双方都承认对这条规则有些例外。 总统对承认这种例外必须限定在本国务院给贵国驻华盛顿大使的照会中所声明的范围内感到满意。无疑,这是公正的,虽然承认一般法律规则的某些例外的存在,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制在自卫的需要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无其他手段可供选择以及无时间仔细考虑的。二、简要评述自保权是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由于在国际关系上常常发生以自卫为理由侵犯他国领土主权的事件,问题就变得较为严重复杂了。本案是国际法学者一般引用的国家为自卫而侵犯别国的实例之一,在国际法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关于为自卫而侵犯他国的问题,似乎可以从本案中概括出几条规则: 1.按照现代国际法,主权国家领土不可侵犯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严格的条件下,作为例外,国际法并未明确禁止国家为自保的目的而对另一国作某些不得已的侵犯行为; 2.为自保而进行某些侵犯行为时,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自卫的需要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无其他手段可供选择以及无时间仔细考虑的——才容许发生; 3.是否存在这种必要,起初虽系由行使自卫权的国家自行判断;但事件发生后,则必须得到被侵害国的认可,否则,将引起争端; 4.被授权执行自卫行为的个人不应对其公务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但构成战争犯罪时则另当别论。自卫权问题具有相当的政治色彩,如何判定行使自卫权行为的适当性,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四)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地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领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领域管辖权的限制: 2、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国籍管辖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荷花号案 教学案例: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期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 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黄》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4、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上四种管辖权,领域管辖和国籍管辖是主要的。 (五)国家的豁免权国家的豁免权,即国家的管辖豁免权,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主要包括国家行政豁免权与司法豁免权。比如国家虽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但是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受司法豁免权。 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 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性行为”和“非主权性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中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原则。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及依据: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问题]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分析]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第三节 国际组织-国际法的派生主体一、国际组织的概念、特征与主体资格 (一)概念 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政府或民间团体或个人,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自愿创设的各种跨国联合体。(广义)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成员是国家 (2)国际组织的是成员之间的组织 (3)国际组织是成员平等的组织 (4)国际组织是以组织条约为基础的组织 (5)国际组织是具有常设机关的组织 (6)国际组织是具有国际合作目的和职能的组织。(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随着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而提出来的。国际组织在全球的迅速增加以及这些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事实,表明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它国际文件所确认,并已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国际组织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它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不同于国家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二、国际组织的演变(一)国际行政组织发展阶段 (1)1815年的英俄奥普主导下的“欧洲协调”(Europe Concert) (2)1815年莱茵河委员会拉开了建立“行政联盟”(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al union)序幕; (3)1899-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确立了“一国一票”的表决制度。 (二)一般国际组织发展阶段 (1)1919年国际联盟的建立The League of Nations (2)1945年联合国建立The United Nations 三、国际组织的分类(1)一般国际组织与专门国际组织 Gener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speci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普遍性国际组织与区域性国际组织 (worldwide)Univers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region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3)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1、 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民间组织和政府间组织。 2、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全球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 3、 根据国际组织对成员资格规定的条件: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4、根据国际组织宗旨及其性质和职能范围: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5、根据国际组织的权利及其与成员国关系的性质: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四、国际组织基本制度(一)目的与宗旨(二)成员制度(1)成员分类 1、完全会员:国际组织的参与者一般享有完全成员资格,即在国际组织中享有完全权利的会员。 2、准会员:某些国际组织中有一些权利受到限制和非完全成员。 3、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成员国成为其下属机构的正式成员,其权利义务通常只限于该下属机构之内。 4、 联系会员:少数专门性国际组织设有联系会员,其目的在于吸收非主权领土或非政府组织参与组织的有关活动。 5、 观察员:大多数国际组织可接纳观察员参与其活动(2)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三)国际组织的组织机构 1、议事与决策机构 2、执行与主管机构 3、行政与管理机构 4、辅助与工作机构 5、司法机构 (四)国际组织的表决机制 1、一般规则与制度; 2、决策程序; 3、表决制度(五)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1、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争论 20世纪70年代已成定论 2、三种不同的学说 (1)约章授权说 (2)隐含权能说 (3)折中说(职能性原则)四、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五、联合国(一)联合国建立 (二)联合国的目的与宗旨(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友好国际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各国行动中心(三)联合国基本原则(1)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忠诚履行宪章义务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5)合作协助原则 (6)确保非会员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遵守上述原则的原则 (7)联合国不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原则。(四)联合国会员制度(1)会员分类: 创始会员、加入会员、观察员 (2)加入制度 A、实质要件:爱好和平,接受宪章义务、经确定能并愿意履行宪章义务。 B、安理会推荐、大会推荐 (3)暂停会员权利。 A、正在被执行行动者,经安理会建议大会决定停止其会员权利 B、由安理会最后恢复 (4)除名 A、屡次违反宪章 B、经安理会推荐大会决定可以除名 (五)联合国机构 (六)联合国机构之表决制度 (七)联合国各机构职权 (八)国际法院六、区域性国际组织 1、政治性区域组织 2、经济性区域组织 3、金融性区域组织 4、军事性区域组织第四节 争取独立的民族-国际法的过渡性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提出来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根据此项原则.一切被压迫民族均享有民族自决权,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实际上仍有—-定局限性。它是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承认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是国际法的新发展。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个人(居民)一、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个人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争论。西方国际法学界中,除少数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外,其他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同是国际法主体。我们认为,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因此很难说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这个问题争论甚多,还有必要继续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 2.法人法人是否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际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法人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基本上是一样的,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为法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1、 理论依据: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2、实践依据:即国际法中包含着有关个人的规则. (1)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 (2)关于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 (3)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 (4)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庭中诉讼权的规定。简评根据当代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个人或法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可为“被动”主体,如纳粹战犯在纽伦保军事法庭上被追究“种族灭绝罪”之个人刑事责任,即是一例)。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直接适用问题是不存在的。从广义上说,欧洲共同体法也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共同体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成员国,除了成员国国家以外的其他个体在特定情势下也能成为共同体法的主体,由此便产生了共同体法在成员国国内的直接适用问题。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第一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一、国际法上承认的概念 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条约或某种情势的确认,并导致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政治法律行为。二、特征(1)承认者是国际法主体。(例1:1950年秘书长向安理会提交的《关于联合国代表权的法律问题备忘录》和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承认会员国代表权的决议》)。(2)承认的主体十分广泛。(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的承认,例:美南北战争)(3)承认的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并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化。(例:构成说,宣告说)(4)承认的双重性。(政治性与法律性)三、分类(1)国家承认(2)政府承认(3)国际组织承认(4)民族解放组织承认(5)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承认(6)条约承认(7)情势承认。四、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一)概念 (1)国家承认: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政治法律行为。 (2)政府承认: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成立的政府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政治法律行为。 两者的差别是前者承认的是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后者是承认合法的“代表资格” 3.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的联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承认新国家是承认一个国际法主体的产生,而承认新政府不涉及国际法主体问题,只是承认该政府为代表该国家的政府,而不涉及国家承认问题。但同时,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二)发生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情况(1)国家承认的情况 A、分裂B、分离C、合并 D、独立 (2)政府承认的情况 主要指政府非宪法性更替 (三)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条件 (1)国家承认的条件 “四构成要素原则”,即:当一个国家具备四个构成要素,就具备被承认的条件。 (2)政府承认的条件 “有效统治原则”,即:当一个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有效的统治,就符合了被承认的条件。(四)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方式(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A、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明示承认有三种:(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项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B、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通常有三种:(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3)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 (2)适时时承认、过急承认与过迟承认 A、过急承认指国家还没有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还没有实现有效统治,就加以承认。是一种干涉内政的行为 B、过迟的承认指国家已经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实现了有效 统治,也不予承认。 C、适宜的承认指具备被承认的条件就加以承认。(3)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A、法律上的承认是一种正式的、完全的、永久的承认。又称之为正式的承认 B、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不完全的、暂时的承认又称为非正式承认 (五)承认的效果 1.传统国际法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2.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律上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双方可以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3.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事实上的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主要有:①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②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③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缔约领域陷于经济、贸易非政治领域④承认后,还不可以建立外交关系 4.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五、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1.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1)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2)叛乱已发展为内战;(3)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4)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交战团体一旦被承认,就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2.对叛乱团体的承认,与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不同。由于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其他国家对叛乱者只能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能承认为交战团体。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六、不承认主义(一)概念 不承认主义是指各国对严重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情势,有权利也有义务不予承认。如不承认满洲国傀儡政府“史迪生主义”。(二)该原则的渊源 (1)1933年美洲国家缔结的《非战公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不承认武力取得的领土 (2)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有类似规定 (3)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使用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认为合法。 (4)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有类似规定。 第二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Succession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概述 1、继承的概念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上的继承不同于国内法上的继承,它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3、类别:国际法上的继承可以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二、国家继承(一)国家继承的概念 指国家领土变更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的转移的法律关系。 (二)国家继承的法律渊源 (1)条约渊源:1979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国家对条约外事项继承的条文草案》。 (2)国际习惯法规则 (三)国家继承的分类(1)条约继承 (2)条约外事项的继承 A、财产继承 B、债务继承 C 、档案继承 D、国际组织资格继承(四)国家条约继承(1)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A)政治、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 (B)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 (C)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原则 (2)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A、 部分领土变更。被继承国条约对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香港、澳门实例) B、合并。被继承国条约仍然对原来有效的领土继续有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以德国为例) C、分立或分离。被继承国的所有条约继续对所有分裂或分离出来国家的领土有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前苏联为例) D、独立。新对出来的国家对原宗主国的一切条约都可以不予继承,即所谓的“白板”原则。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 (五)国家财产继承的概念和原则 1.概念: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被继承国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而对 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2.原则:国家财产继承应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由于国家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处理。凡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对于动产,凡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后继承国。 3、新独立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 (1)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2)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屑新独立国家。 (3)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过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4)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六)国家债务继承(1)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 A、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所谓“地方债”指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地方的债务。所谓“国家债”指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所谓“地方化债”指以国家名义举债,用于地方的债务。 B、恶债不继承原则。所谓恶债指非法债务,尤指用于与继承国根本理由相违背的目的的债务。 (2)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 A、部分领土变更。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B、合并。全部继承原则 C、分离或分立。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D、独立。白板原则。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类型不同而异: (1)一国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届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解体而其领土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继承国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 (3)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屑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屑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 (4)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国家档案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但又不同于国家财产。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三、政府继承 1、概念: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2.政府的继承不同于国家的继承:一是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二是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3、新中国对政府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 1.关于条约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既不承认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而是要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2.关于财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于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3.关于债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旧中国所负的外债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 “恶性债务”,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合法的债务,在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四、国际组织的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第六章 国际争端解决与国际责任制度第一节 国际争端解决法 一、 国际争端概述 1、 国际争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 2、国际争端的特点: (1)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争端的起因往往复杂; (3)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 3、 国际争端的种类; 1、法律争端: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 2、政治争端:由于当事国之间利益冲突而引起的,在争议中无法按解决法律性争端的方法予以解决的争端。 3、混合性争端:既涉及国家法律权利,也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国际争端。 4、事实争端:起因于有关国家对某项事实、某种情况、某项事实真相争执不下的国际争端。 4、 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强制方法:报复;报仇;武装干涉;(2)非强制方法:政治方法;法律方法。 1、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方法 (1)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2)法律解决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2、国际争端的强制性解决方法 :战争与非战争的武装行为、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等。二、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1、 谈判与协商; 2、 斡旋与调停; 3、 国际调查与和解(调解)。三、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一)国际仲裁 1、 国际仲裁的概念:指争端当事国根据它们的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它们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 2、 现行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1)仲裁的法律依据;(2)仲裁的目的与审理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法律适用;(4)仲裁程序;(5)仲裁裁决的效力;(二)国际司法解决 1、 国际司法解决的含义:争端当事国把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2、国际法院的历史: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国际常设法院。国际常设法院是按照1920年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于1922年成立的,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1946年4月,国际联盟最后一次大会解散了国际常设法院。 3、国际法院的组成: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每三年改选5名,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法官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公民。 4、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前者又可分为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 5、 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a国际条约;b国际习惯;c一般法律原则;d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6、 国际法院的程序: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包括:a起诉;b诉讼程序;c判决。 7、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法院判决属于终局判决,不得上诉,但如判决在某方面有缺陷,法院可依复核程序加以纠正。 四、 国际组织和国际争端的解决 1. 联合国大会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2. 安理会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3. 区域机关与区域办法与国际争端的解决;五、 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1、 中国用谈判和协商方法解决争端的与实践; 2、 中国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实践; 3、 中国对国际法院的原则和立场。 第二节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二)特征 (1)责任主体与国际法主体是一致的 (2)责任依据是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行为 (3)责任任务确定法律后果二、国际责任法的演变(一)责任主体增加 国家-国际组织、民解组织-个人(二)责任内容和根据扩展 最初只局限于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国际罪行的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行为责任(三)责任构成要件发生变化 过错责任原则 Fault Responsibility-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Responsibility (四)责任形式 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限制主权-个人刑事责任形式。 (1979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1996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1998年罗马规约-1998年国际法不加禁止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公约) 三、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该行为违背国际义务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或称为国际不当行为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2)国际罪行 A、反和平罪、反人道罪、战争罪 B 、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种族灭绝罪 C、大规模污染环境罪 D、殖民统治罪 (二)该行为可以归因于该国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 (1)机关行为: A国家机关行为;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 行为;C、交一国支配的国际组织行为;D、叛乱机关行为(如果叛乱成功归因于叛乱后成立的新国家)。 (2)人的行为: A、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规因于国家; B、私人行为(国家如果事先不预防事后不惩处,则归因于国家) 四、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一)同意 一国以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国际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法性。 (二)对抗措施 指一国对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对抗性行为。 (1)一般对抗措施 (2)自卫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不符合该国义务的行为起因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力控制的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至于该国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义务行事,或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1)危难情况下的行为:指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在别无它法的情况下做出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 (2)紧急状态下的行为:指一国遭受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措施的行为。 五、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形式 (1) 限制主权(2)恢复原状(3)赔偿 (4)道歉 六、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的行为责任 (一)损害赔偿责任与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区别 (1)两者的责任依据不同。前者以违背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为事实依据;后者以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为事实依据 (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分类 (1)国家专属责任 (2)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3)经营者专属责任 (三)损害赔偿责任公约 1996年国际委员会提交《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公约》 (1)适用范围:争论(A、依据范围。危险责任、合法行为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责任;B 、领域范围。经社领域——自然领域;C主体范围。 国家单一主体——国家和经营者混合主体) (2)责任归属原则。(属地原则)。七、国际刑事责任(一)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 (1)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均不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1919年《凡尔赛条约》规定追究德皇威廉第二等个人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3)1945年两个军事法庭建立和两个《军事法庭宪章》的缔结,追究了二战战犯的刑事责任,使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得以有效建立, (4)前南战犯法庭和卢旺达战犯法庭的建立使国际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发展 (5)1998年《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使国际刑事责任制度日趋完善。(二)国际刑事责任的争论 (1)国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2)个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3)个人承担的责任是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还是为其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罗马规约》的基本内容 (1)管辖的范围 A、灭种罪;B、危害人类罪;C、战争罪 D、侵略罪。 (2)管辖权分类 A、各国不愿管 B、各国不能管 (3)责任形式 A、有期徒刑;B、无期徒刑:C、罚金;D、没收财产。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与国际人权法第一节 居民、国籍与国籍法一、概述(一)概念 (1)居民: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该国管辖的人 (2)公民或国民:指具有一个国籍的人。 (3)国籍:指一个人属于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一个国家之间的特定法律联系。 (二)国籍的意义 (1)、确定国民或公民身份的依据(2)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3)确定管辖权的据。国家管辖权包括领域管 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四个方面。行使前三种管辖权,都必须根据国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 (三)国籍法 国籍法是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主要内容是,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国籍的变更等。二、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1)国籍法的概念:指一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籍法的定性 国籍法是国内法。 (3)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国籍取得依据国内法原则。1930年《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公约》;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对“突尼斯-摩纳哥国籍命令案”的判决;1955年国际法院对“洛特波姆案”的判决都肯定了这一规则。三、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因出生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各国国籍立法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规定,采取的立法原则是不相同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依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取得国籍,就是指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决定国籍的根据。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旧称“归化”。 (2)由于婚姻入籍。 (3)由于收养入籍。 (4)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四、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国籍 申请退籍 选择丧失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五、国籍的抵触(一)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式 1. 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由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收养。 (4)由于入籍。 2.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方式 (1)国内立法。 (2)签订双边条约。 (3)签订国际公约。 (二)无国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产生原因:由于出生。由于婚姻。由于收养。由于剥夺。解决无国籍问题,通常采取两种方法:通过国内立法来减少和消除无国藉现象。 (2)通过订立国际公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五大原则: A、民族平等原则 B、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公民申请退出中国图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曾经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C、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D、男女平等原则 E、自愿与审批相结合原则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 、外国人的概念: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藉的人。 二、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原则与规则: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包括外国人)和事物以及对境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利,即属地优越权和用人优越权。因此,外国人处于所在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受所在国管辖;同时又处于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受图籍国管辖,即受所在国和国籍国的双重管辖。外国人处于居留国的属地管辖之下,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和法令。 (1)外国人的出入境与居留问题 A、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 B、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居留 C、国家有义务允许外国人在符合出境规定的条件下出境。(2)外国人待遇 A、国民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互惠待遇 D、差别待遇第三节 外交保护 diplomatic protection (1)概念 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2)外交保护的机构:一国的外交机关,特别是领使馆。(3)外交保护的对象:本国人,包括公民和法人(4)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5)外交保护的方式: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主要以谈判协商和仲裁诉讼为主。 (4)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A、国籍保护原则。(案例:诺特鲍姆案,诺特鲍姆生于德国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24岁的诺特鲍姆去危地马拉发展商业,并在危国有惯常住所地。二战爆发,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1941年危国对德宣战,并逮捕返回危国的诺特鲍姆并没收其财产,列支敦士登提出外交保护遭到危国反对,国际法院于1955年做出判决。案例2: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 在加拿大注册,股东多数为比利时人损害行为发生在西班牙,国际法院于1970年判决比利时败诉) B、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 local legal remedy)案例:国际工商业投资案。美国将一家瑞典公司股票收归己有,瑞典向国际法院起诉。第四节、引渡extradite (1)引渡的概念 指一国应外国之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2)引渡 的依据:条约和互惠原则(伊美外交事件)(3)引渡的主体:罪行发生地国、罪犯属人国、受害国、根据条约行使管辖权国。(多国请求引渡优先顺序由被请求国决定,但《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规定:犯罪发生地优先、重罪优先、时间优先) (4)引渡的对象: A、本国国人不引渡原则。中俄引渡条约第三条,比利时宪法,穆斯林教规,英美法系少数国家不反对引渡本国人,例:1985年比利时足球事件) B、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1)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2)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请求引渡的国家,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就可能被歪曲或滥用。 非政治化努力:刺杀元首行为;劫机、海盗、贩奴罪;反人类、反和平、反人道罪;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罪)(5)引渡的罪名: A、双重犯罪原则。(同性恋、通××、安乐死) C、罪名同一原则.(罪名特定原则)the principle of identity. 第五节、庇护asylum (1)庇护的概念 指国家对于外国政治犯准予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且拒绝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不引渡且保护原则)(2)庇护的法律渊源:1967联合国《领土庇护宣言》; 1928年的《哈瓦那庇护公约》; 1933年《蒙德维的亚庇护公约》(3)庇护的主体:国家庇护权原则(4)庇护的对象:非政治犯不庇护原则。案例:1983年美国庇护中国女网球运动员案。(庇护国的单方确认权没有得到确认)(5)庇护的场所:领土庇护原则。禁止外交庇护(案例:1948年哥伦比亚对秘鲁的托雷庇护案,1950年国际法院做出判决,哥伦比亚败诉;案例2:方荔枝教授庇护案;)第六节、难民(一)、确定难民身份的条件: (1)客观条件,即该人留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2)主观条件,是该人畏惧迫害,即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这是政治难民与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的根本区别所在。这两个条件,体现了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统一。依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难民也包括依国际联盟主持订立的有关协议、公约和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而被视为难民的人。但某一具有难民身份的个人如果因其被视为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或可以回到其以前居住的国家,则该人即不得再受公约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难民问题的基本立场对于难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只有公正合理地解决地区冲突,消除“热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外国侵赂和占领而引起的大规模难民问题,并主张包括难民输出国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加强国际团结和合作,努力消除产生难民问题的政治根源,共同分摊保护和援救难民的负担,同时共同努力解决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难民问题。第七节 国际人权法 1、 教学重点:(1)人权的概念及基本人权;(2)《联合国宪章》与人权的国际保护;(3)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与实施;(4)主要的人权公约;(5)中国关于国际人权问题的基本观点; 2、 教学难点:(1)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与实施;(2)主要的人权公约; 一、人权问题概述 1、 人权与国际人权; 2、 人权及其保护的历史发展;二、国际人权法与国际法 1、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 2、 《联合国宪章》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1)《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 (2)人权的国际保护; 3、 人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人权与国家主权原则;人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 4、 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渊源: (1)国际条约:《国际人权宪章》;其他专门性人权公约;区域性人权公约; (2)国际习惯; 三、 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与实施 1、 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内容:(1)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3)民族、种族和人民的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环境权; 2、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1)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2)国家来文及和解制度;(3)个人来文申诉制度;(4)经社理事会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程序及制度; 四、 国际人权宪章和公约 1、《世界人权宣言》; 2、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 区域性人权公约:(1)《欧洲人权公约》;(2)《美洲人权公约》;(3)《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 五、 中国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 1、 中国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的活动; 2、 中国与国际人权立法; 3‘中国关于国际人权问题的基本观点; 3、 中国的人权状况与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第一节 国家领土概述一、领土的概念 领土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从地理角度、法律角度理解) 周鲠生教授:“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可以有社会和政治两方面的意义。就其社会意义说,领土是国家的物资基础。就其政治意义说,领土是国家权力的自由空间。” 二、领土组成 国家领土由四个部分构成: 1、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2、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内水”,其狭义是指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广义是指领陆范围内的所有水域。“领海”专指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国家领土范围内的全部水域,称为“领水”。 3、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地球表面的上空,自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后,分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两个空域。地面国的主权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气空间,故称为“领空”。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 4、底土。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二、河流的种类河流有国内河流;国界河流、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之分。 1、国内河流,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亦称内河。 2、国界河流,是指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亦称界河。3、多国河流,是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4、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为国际河流。 三、特殊的河流 (1)界河 构成边界、对沿岸国开放、共管 (2)多国河 流经多国、对沿岸国开放、共管 (3)国际河 流经多国、对一切商船开放、共管 (4)通洋运河 人工开凿、 对一切船机开放, 单管 连续领土:领陆连成一片的领土成为连续领土 非连续领土:陆地领土被海面或其他国家的领土隔开,为非连续领土。飞地:一国领土被他国包围为飞地。例:西班牙在法国境内的维多利亚;德国在瑞士境内的比辛根;孟加拉在印度境内的达哈格拉姆和安加波塔。四、领土主权Territory Sovereignty (1)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管辖权。 (2)领土所有权: 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范围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 (3)领土管辖权: 指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一切人事物所拥有的排他管辖权。1903-1999年巴拿马运河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出现分离。 (4)领土主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异同 A、法律依据不同;B、权利主体不同;C、权利内容不同 五、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 六、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一般国际法对领土主权的普遍限 (二)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三)历史上出现过的主权限制方式 (1)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条约对某块土地拥有共同的领土主权。例:日俄两国共管库页岛。 (2)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租借给它国。百慕大租借。 (3)势力范围。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另一国的领土划定为其势力范围,限制该国的权力。 (4)国际地役。指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使用其领土,或限制其领土主权的行为。(印度领土通过权案)。 1.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2)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3)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租借,:第一种是一国将其部分领土永久租让给他国使用,自己不行使主权。第二种是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占住其部分领土,主权保留,但实际上由占住国管理。第三种是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在一定期限内租借给他国使用。(2)共管,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共同行使主权。 3、国际地役,耶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七、领土的五种取得方式 1.先占(亦称“占领”,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国家占领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了“有效占领”,就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先占”有两个要件:一是“占领的”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例:巴尔马斯岛案。 2.时效。时效是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时效与先占的根据区别在于:时效是指对他国领土的占领,而先占是对无主地的占领。 3.割让。割让是指一目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4.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 5.添附。添附是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1)自然添附,如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废河床等; (2)人工添附,如堤堰、防波堤、围堤、人工岛屿等。八、领土变更的方式 1.交换领土。 2.全民投票。即在争议地区进行全民投票以决定该地主权的归属。这是现代国际法上关于领土主权变更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自由表达实行民族自决的人民的意志,自由确定其民族领土的命运。但全民投票应以保证该领土的全体居民投票的充分自由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决定于居民意志是否真正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这种方式只有在真正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下才是领土变更的一种方式。例:东帝汶。 3.收复失地。国家为恢复其对某些领土的历史性权利而收回被他国侵占的领土。第二节、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划界的程序和原则(一)划界的程序。划界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1)划界。双方签定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约文中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边界线标绘在地图上。这个步骤称为“划界”,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2)勘界。由根据边界条约设立的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勘 界,并在边界上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作为勘界工作的一部分双方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边界条约、议定书和地图是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二)划界的原则。一般适用下面的原则:(1)以山脉为界。以界山为界时,通常采用分水岭原则,即以构成分水岭及其山脊线为界。 (2)以河流为界。这种河流称为界河。以河为界时,如是可以通航河流,一般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如是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心线为界。界线两边的岛屿分别属于两岸的沿岸国。 (3)以湖或内海为界。界湖的划界,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中央 二、边境制度的内容 “边境”是边界两侧一定距离的范围。通过边境管理制订协定而建立起来的,它的主要内容有: (1)维护边界的标志。 (2)方便地方居民来往。 (3)管理边界河流。 (4)处理边境争执。 三、边界争端(一)中国的领土争端 (1)中印边界争端问题。(1914年非法的西姆拉条约炮制的麦克马洪线) (2)中国南沙群岛之争 (3)钓鱼岛之争 (二)世界重要的领土争端 1、南极之争 南极的法律制度 根据《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1) 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2)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3)冻结现状。(4)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 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2、北极之争 第九章 海洋法一、海洋国际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 提出了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 (1)古代-中世纪前半叶。海洋自由原则。(2)1493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第六的两道谕旨使太平洋被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建立了国家海上控制占有权原则。(3)1609年格劳休斯的《海洋自由论》;1618年英国学者塞尔顿的《闭海论》为公海和领海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4)1930年国联主持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希望确定领海的宽度,但没有成功。 (5)从50年代-1982年联合国召开了三次海洋法编纂会议,就海洋立法问题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A、50年代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成绩巨大。1958年通过四大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B、60年代虽然第二次海洋法编纂会议没有成就,但1967年马耳他大使提出了“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 C、70年代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最终使国际海洋法成为一个完善的体系,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6)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二、当代海洋法(1)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划定、法律地位、海洋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A、各种海域的划定;(9大海域) B、各海域的法律地位;(三种类型) C、各海域的法律权利义务制度。(六大制度)(2)海洋法公约: A、1958年四大公约; B、《1982年联合国国海洋法公约》; C、《1994年关于执行海洋法公约的协定》。 三、各种海域的划定(一)基线(Baseline) (1)概念:又称之为领海基线,是内水和领海的分界线,也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2)分类: A、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即指低潮线。 B、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连接海岸最外沿各基点或近岸岛屿最外沿各基点形成的折线。案例:英挪渔业案(20世纪30年代挪威最先采用领海基线,遭到英国反对,1951年国际法院判决英国败诉)。 自然基线 直线基线 (二)领海(Territorial Sea) 领海的宽度 (三)专属经济区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四)毗连区 (Contiguous Zone) (五)公海(High Sea) (六)大陆架一 (Continental Shelf) (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排除的三种情况】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八)群岛水域 (archipelagic waters) (九)国际海底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1)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 (2)划定:公海下面除了一部分大陆架外,全部是国际海底。专属经济区下面全部是大陆架,但有一部分大陆架伸入到公海下面。四、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主要指各种海域与沿海国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完全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的完全主权管辖之下。 (2)部分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不构成沿海国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权力管辖之下。 (3)非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不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也不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一)内海和领海(1)属于完全主权管辖型。即构成沿海国的领土,处于沿海国的完全主权管辖之下。如该海域内的一切资源、航行权(两地载运权、航空权)、管辖权、科研、铺缆设管权等等属于沿海国。(2)例外:外国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Non-Innocent Passage):指所有国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的情况下,无须事先获得批准,享有通过沿海国领海的权利。 A、船舶;B、无害的12种情况;C、方式:水面航行;E、目的;F、沿海国的义务(不阻碍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例:科孚海峡案;G、沿海国的权利:航道指定权;暂停无害通过权。(科孚海峡案)(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南美称“承袭海”非洲称“经济区” (1)部分主权管辖型。即不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权力管辖之下。(海南闯机事件) (2)部分主权管辖权为:自然资源之专属管辖权。如外国船舶和飞机可以在该海域和海域上空自由航行,外国可以在该海域铺缆设管等等。(三)公海(1)非主权管辖型。公海为各国公有,不构成任何国家之领土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之下。(2)公海实行六大自由: A、飞越自由;(避碰义务) B、航行自由;(避碰义务)例:1993年的银河号事件 C、捕鱼自由;(养护公约义务) D、建造人工岛屿设施自由;(尊重既得权义务,不阻碍其他自由的义务) E、科研自由;(避免不良科研行为义务) F、铺缆设管自由。(权利不滥用义务) (3)管辖例外。 A、船旗国管辖 B、协定管辖:为惩罚“贩奴”“贩毒”“非法广播”“海盗”“挂方便旗”等公海犯罪行为而行使协定管辖权。可以采取“登临权”right of visit和“紧追权”right of pursuit等手段来实现这种管辖。 登临权:主体:国家船机;对象:被怀疑犯有5种公海罪行的非国家船机;方式:两步进行;后果:拿捕或赔偿。紧追权:主体:国家船机;对象在国家管辖海域违法船舶;方式:连续不停;后果:拿捕或赔偿。(孤独号) (四)国际海底 (1)非主权管辖型。不构成任何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国际海地。 (2)实行平行开发制度。(parallel exploitation system) (五)毗连区 (1)部分主权管辖型。不是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管辖之下。 (2)部分主权管辖指:A、自然资源管辖权;海关移民税收财政边防卫生管辖权。 (六)群岛水域 (1)完全主权管辖型。是群岛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处于群岛国的绝对主权管辖之下。 (2)例外:A、外国船机的海道通过权;B、外国渔民的既得捕鱼权;C、外国在群岛水域的既得铺缆设管权。 (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其法律地位取决于其下面的海域 (2)过境通行制度。(transit passage) A、航行的主体:一切船机 B、航行目的:穿过海峡 C、航行方式:连续不停 D、船机义务:不影响沿岸国的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遵守航行规则。 E、沿岸国权利义务:环保管辖权、交通管辖权、其他行政管辖权;不妨碍义务、危险通知义务 五、各种海域的法律制度各种海域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航行制度(2)资源开发制度(3)海洋科研制度(4)海洋环保制度(5)铺缆设管制度(6)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结构制度(7)海洋管辖权制度第十章 空间法一、各种空域的划定(一)空间的划定理论:空间论与性能论。(二)同步静止规定的归属问题二、各种空域的法律地位(一)领空的法律地位(1)各种学说 A、完全自由论;B、相对自由论;C、海洋比拟论;D、国家主权论;E、国际共管论。(2)《巴黎航空公约》和《芝加哥公约》确定的法律地位。 领土上空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地面国家绝对的主权管辖之下。 (二)公空的法律地位 (1)各种学说:A、海洋比拟论;B地位一致原则;C、自由论 (2)习惯法确立的原则:公空自由原则 (三)外空的法律地位 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原则 三、空间法的历史演变(一)1903年莱特兄弟发明了飞机。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被广泛的运用,开始了国际航空关系,推动了航空国际立法。(二)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 。(三)1944年《芝加哥公约》和《两大自由协定》及《五大自由协定》。(四)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五)1957年苏联向外层空间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开辟了外空新时代,推动了外空的国际立法。国际社会先后缔结了五大公约:从1966年开始,先后缔结了《外空条约》;《登记公约》;《援救协定》;《月球协定》;《赔偿公约》。四、《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1)领空的法律地位(国家领土,受国家主权管辖)(2)禁飞区制度(非歧视原则,国际禁飞区)(3)国内两地载运权(4)航空器分类制度与航空器飞行制度。 航班飞机与国家航空特许飞行制度(1955年以色列诉保案、1983年大韩民航班机事件1950-1951年空中事件);非航班民航飞机无害通过制度(1950年俞平事件,1973年以色列击落利比亚商用飞机)。 五、《两大自由协定》、《五大自由协定》(一)五大自由 (1)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2)非商业性降停权 (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4)转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5)转载或卸下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二)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权利的公约为《两大自由协定》,缔约国为32个。 (三)同意五项权利的公约为《五大自由协定》,当事国为12个。六、关于航空安全的三大公约 1963年《东京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由于三大公约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规定的,因而我们对这三个公约进行对照讲解。(一)三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二)管辖权制度(三)引渡规定七、外空五条约的主要内容(一)1963年《外空宪章》 1、为全人类谋福利原则 2、自由进入和探索外空原则 3、外空活动国际合作原则 4、外空非军事化原则 5、外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6、外空物体由登记国管辖原则(二)《登记公约》要求发射国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向外空发射的物体,具体登记如下内容: (1)发射国国名 (2)发射物标志或号码 (3)发射地点和时间 (4)发射物轨道参数 (5)发射物一般功能登记的意义:确定管辖权和外空责任的依据。(三)《援救协定》公约为缔约国确定了三大义务 (1)通知义务。缔约国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或紧急降落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如果不能确定发射当局,应通知秘书长 (2)营救义务。 (3)送还义务。 (四)《月球协定》 (1)月球资源属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提出主权要求。 (2)一旦月球资源开发可行时,应建立统一的月球资源开发制度。(五)《赔偿公约》 (1)绝对赔偿责任原则。即外空活动或外空物体对地面或在空气空间造成损害,应该负绝对的赔偿责任。 (2)相对赔偿责任原则。外空物体在外空或外空物体相互之间造成损害,应该负过错赔偿责任。第十一章 外交法与领事法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一、外交关系的种类(一)正式的外交关系。又称之为正常的外交关系。(互派大使为标志)(二)不完全的外交关系。又称之为“半外交关系”。(以互派代办为标志)(三)非正式的外交关系。(以保持外交接触为标志)(四)国民外交关系。 二、外交关系机关三、外交关系法(一)概念:指调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整体。(二)法律渊源(1)习惯法(2)条约法: A、1915年的《维也纳议定书》; B、1918年的《亚琛议定书》 D、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法公约》四、使馆(一)使馆的建立 (1)撤设自由 (2)协议为之(二)使馆的职能(三)使馆人员(四)馆长等级(五)使馆人员的派遣 (1)馆长、武官派遣征询东道国同意原则。 (2)其他使馆人员自由派遣原则。 (3)东道国宣告“不受欢迎”权。 (4)东道国宣告“不能接受”权。 (1891年美国公使布莱尔被清政府宣告不受欢迎) (六)使馆的特权与豁免(1)赋予特权豁免的依据 A、职务需要说 B、治外法权说 C、代表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纳了A、C。(2)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A、特权-特殊权利 B、豁免-对一般义务的免除。 (3)使馆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内容 A、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馆长同意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责任,采取特殊措施保护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 馆舍及设备免受查封、扣押、征用或强制执行 B、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不论何时、何地) C、行动和旅行自由 D、通讯自由 E、免纳关捐税 F、使用国旗、国徽权。(七)使馆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1)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人员不受任何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尊严免受侵犯。(2)寓所、财产、信件、文书不可侵犯(3)管辖豁免 A、民事管辖豁免(不动产之诉、遗产之诉、私人商务活动之 诉除外) B、行政豁免 C、刑事管辖豁免 D、作证义务豁免(4)免纳关捐税与查验(八)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1)外交人员家属。 与外交人员享有同等的特权与豁免。(2)技术行政人员及其家属。 与外交人员比较有三项不同: 非职务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就任后进口的自用物品不免纳关捐税 行李不免海关查验(3)服务人员。 公务行为享受豁免;受雇收入免纳捐税;免于接受国的社会保险方法。(4)私人仆役。 免纳受雇所得报酬。其他由接受国自定,但以不妨碍使馆职务为限。 (九)使馆及其人员的义务(1)使馆不得用于拘禁人(2)使馆不得用于庇护人(3)使馆人员有尊重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义务(4)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十)几个概念(1)外交团: A、狭义指所有驻一国的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B、广义指所有驻一国的使馆外交人员及其家属。(2)派往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与特别使团 包括常驻代表团和观察员团;特别代表团。(3)派往国家的常驻使团与特别使团 前者称为使馆,后者称为特别使团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 1、 领馆及其职务:参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 2、 领馆人员和领事证书; 3、 领事特权与豁免:(1)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讯自由;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使用国旗、国徽;(2)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身自由的适当尊重和保护;管辖及作证义务的豁免;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其他特权和豁免; 4、 领事团。第三节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比较 1、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相同点: (1)国家派遣;(2)根据和内容;(3)承担义务; 2、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不同点:(1)授权与使命;(2)享受特权与豁免的限度与范围。 第四节 中国在外交和领事关系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 1、 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创造性实践; 2、 中国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立法实践; 3、 中国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的立法实践。 第十二章 战争法一、战争法的概念(一)战争权的废除 1、1899年-1907年《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 2、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 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4、1945年《联合国宪章》 5、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6、1979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二)战争法的概念 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二、战争法的编纂战争法的编纂始于1856年的巴黎会议,会上缔结的《巴黎海战宣言》使战争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面孔出现。1864年日内瓦会议编纂了《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兵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战时人道主义法的第一个条约。1868年圣彼得堡会议、1898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929年1949年1977年三次日内瓦会议缔结了一系列战争法条约,完善了战争法。 所有的战争法条约主要包括如下四类:(一)关于作战规则的条约 1、1956年《关于海战的巴黎宣言》 2、1899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3、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4、1907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5、1907年《陆战和海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公约》 6、1907年《战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7、1907年《商船改充战舰公约》 8、1907年《敷设自动水雷公约》 9、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10、1907年《战时限制捕获权公约》 11、1909年《伦敦海战宣言》 12、1930年《关于海军作战的伦敦公约》 13、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的伦敦议定书》 14、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水面舰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二)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公约 1、1868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或装有易燃物质的投射物的圣彼得堡宣言》 2、1899年《禁止从气球上投放爆炸物海牙宣言》 3、1899年《禁止使用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的海牙宣言》 4、1899年《禁止使用达姆弹(膨胀)的海牙宣言》 5、1922年《关于使用潜艇及有毒气体的华盛顿条约》 6、1925年《关于禁止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7、1976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日内瓦公约》 8、1980年《禁止和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武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9、1971年《关于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地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10、1972年《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三)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条约日内瓦四公约和两议定书 1、194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2、1949年《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3、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5、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 6、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二附加议定书》。 (四)惩办战犯公约 1、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 2、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1945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庭时效公约》 5、《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三、战争的开始(一)宣战 1、传统规则。宣战是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是非法的(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第3条有明确规定。) 2、现代规则。宣战并非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并不成为非法行为。 (二)战争状态的法律效果 1、对外交领事关系的影响(1)断交权。 交战国有权断绝与另一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尊重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义务。但有义务给予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以尽速离境的便利,同时在上述人员离境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财产不可侵犯。(可以托管、也可留经同意后留随员保管) 2、对条约的影响(1)政治性双边条约废除权(2)经贸性双边条约暂停或中止权(3)尊重边界条约义务 3、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1)对敌国国民的限期撤离权(2)对未经特许的敌国国民的拘禁、驱逐、逮捕、强制遣返权(3)对敌国国民财产的限制、冻结、征用、并禁止转移权 四、战争的结束(一)停战 是交战各方根据协议暂时停止军事行动,而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束。 (二)投降 投降是指交战一方承认自己完全战败而要求对方停止战斗。投降必须接受,投降后的军人不得受侮辱。但投降并意味着战争状态的结束。 (三)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 1、缔结和约 2、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结束对德战争状态五、战时中立(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1、战时中立 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加入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2、与永久中立的区别 (1)战时中立是以单方面自愿选择为基础的中立,而永久中立是以中立化条约为基础的。(1915年瑞士依据维也纳公约议定书、1955年奥地利依据《重建独立和民主的奥地利国家条约》) (2)战时中立是暂时的,而永久中立是永久性的。 (二)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战时中立国的权利 (1)禁止交战国军队入境权 (2)禁止交战国军火及军需品过境权 (3)禁止在中立国领土上实施违反中立的行为权 (4)禁止在中立国领海从事拿捕和临捡的行为权 (5)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设捕获法庭 (6)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攻击敌人 (7)禁止在中立国领域内装配船舰或增加武装 (8)有权在战争期间拘留限期不离开的战国军舰。 2、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1)不直接参加战争行为 (2)遵守交战国有关封锁的规定 (3)遵守交战有关战时禁制品的规定六、特殊的海战规则和空战规则(一)特殊的海战规则 1、公海交战不妨碍国际航行原则 2、海战禁用私掠船原则 3、武装商船受国际保护原则 4、商船改充军舰与军舰地位相同原则 5、潜艇一般不破坏商船,必须破坏也必须确保船员和旅客安全原则。 6、禁止敷设未系缆绳水雷原则。 7、海军不攻击未设防城市、港口、设施原则。 (二)特殊的空战规则 1937年尼翁协定的议定书将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空战。 七、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规则(一)禁用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原则 1、禁用爆炸性、膨胀性和燃烧性子弹、炸药 2、禁用化学性武器 3、禁用生物武器 (二)禁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三)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方法 (四)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 (五)禁止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环境的作战方法八、战时人道主义规则(一) 伤病员待遇规则 1、不受歧视待遇。 2、不受暴力待遇,包括不被谋杀、残伤肢体、免受虐待、酷刑。 3、不为人质。 4、不受侮辱。 5、不经法庭宣判不判刑 (二)战俘待遇规则(同上) (三)平民待遇规则 九、战争犯罪及其责任(一)战争罪的定义 1、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 2、战争罪包括两种类型: (1)武装部队人员在战争中所作的违反公认的作战规则和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行为,以及不属于武装部队成员的个人作的武装敌对行为、战时间谍行为、叛逆和劫杀行为。 (2)以国家及其机关名义命令或允许进行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和惯例及人道主义规则的行为。(二)战犯的惩处 1、纽伦堡审判(电影) 2、东京审判(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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