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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这是天津大学商法总论ppt,包括了商的概念,商法典的三大立法体例,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独立性,商行为是否必须由特定的商主体完成等内容,欢迎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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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法概述
一、商的概念(p4)
二、商法典的三大立法体例(p5)
三、商法的基本原则(p8)
四、商法的独立性(p16)
第二章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行为是否必须由特定的商主体完成?
民主体或商主体实施了本应由特定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其性质和效力如何判定?
二、商主体的分类(重点在于商主体与民主体的区别)
商法人的分类(p33)
商合伙的类型(p35)
商个人的类型(p37)
不同类型的商主体,在本质上一致,是人、财和责任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商主体在人、财、责任方面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在财产方面,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的实质区别是什么?在责任方面,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的实质区别是什么?(例题1)。商主体在不同制度下受到的行为限制(例题2)。
结论:商主体种类越丰富,商行为受限越少,商事活动越活跃,反之亦然。宏观经济政策分析:为什么我国的商主体设立限制较多?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应当怎样完善?
司考链接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合伙人?体现在哪些法律规定中?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为什么可以包含劳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对出资采取列举的方式,那么意味着列举范围之外的出资形式都不被企业法认可,那么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出资形式或者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出资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形式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效力上如何认定?
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连接点在哪里?是否是以影响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为标准?请找出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内部关系受到合伙企业法的明确限定(以“应当”为表述方法),从而是为了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考量。
案例分析
2012年10月,A、B、C和D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面包生产、销售。四人共同决定A为合伙企业的对外事务执行人,其他三人负责企业的内部生产和管理事务。2013年12月,B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一个体商户E签订了一份面粉购销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600斤面粉。后来情势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E要求赔偿损失。
B签订的该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E的损失?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把行为的后果归属被代理人承担,实体利益中心是被代理人。
在合伙事务执行中有三种情况: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同民事代理;虽未直接以合伙企业名义作出,却表明有合伙企业存在,即隐名代理;虽有合伙企业存在,但根本不提及,完全以代理人名义作出。
民事代理仅限于民事行为,有的是财产关系,有的是人身关系。合伙企业的执行人是营业行为,代理本身是实施商行为,是职业与职务行为,受合伙协议的保护和合伙企业法对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的执行人是否必须是合伙人? 如果是非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执行人在合伙协议授权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实施行为,该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是合伙企业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再探究:如果非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执行人在合伙协议授权之外实施了行为,该行为如何认定?
(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协调)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的限制与责任的承担
三、商中间人(p39)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中间人制度,三类主要的商中间人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规范的,因此商中间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要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论理解。
1、代理商
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区别
2、居间与行纪
第三章商行为
参考《合同法》分论
司法考试必考
主要考点:委托与行纪的区别
(1) 是否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合同(合同414条)
(2) 费用的差别(比较第398条与415条的区别):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自己承担费用
(3)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合同中自买自卖有效(第419条)
(4) 合同约束谁?行纪合同拘束行纪人和相对人
(5) 有偿、无偿:行纪合同有偿(合同414条)
行纪与间接代理的区别
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有披露义务,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有介入权;行纪人为合同当事人,对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第421条)
行纪人对委托人之买卖价格指示的忠实义务:如低卖或高买,应经委托人同意;否则,行纪人补偿差额。如低买或高卖,可依约增加报酬,无约协商不成的,利益归委托人。(第418条)
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 (第426条、第427条)
(1) 居间合同: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
(2) 居间成功,可主张居间报酬(媒介居间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但不能主张居间费用
(3) 居间不成功,可向委托人主张必要居间费用,但不能主张居间报酬。
第四章 商事登记
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
第五章 商号
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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