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图
简介
这是一个关于水污 染防治法介绍PPT,这节课主要是了解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介绍。水污染是由有害化学物质造成水的使用价值降低或丧失,污染环境的水。污水中的酸、碱、氧化剂,以及铜、镉、汞、砷等化合物,苯、二氯乙烷、乙二醇等有机毒物,会毒死水生生物,影响饮用水源、风景区景观。污水中的有机物被微生物分解时消耗水中的氧,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命,水中溶解氧耗尽后,有机物进行厌氧分解,产生硫化氢、硫醇等难闻气体,使水质进一步恶化,欢迎点击下载水污 染防治法介绍PPT哦。
水污 染防治法介绍PPT是由红软PPT免费下载网推荐的一款地理课件PPT类型的PowerPoint.
周 丽
内容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介绍
《水污染防治法》8章92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
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1)
在指导原则上提出要“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3)
在结构上增设“饮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体保护”专章
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明确了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56)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禁止设置排污口。
违者,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5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违者承担,处50万——10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57、75);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50万元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58、81);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58、81);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排污项目。
违者,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50万元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59、81);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排污量。(60、81);
总量控制制度(修订)
扩大了总量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
要求地方政府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和排污单位(18);
允许省级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重点水污染物”(18);
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环评文件——区域限批制度(18);
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省、市、县予以公布(国务院公布省级;省级公布市、县;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违法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19))。
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
明确了四类适用对象: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卫生机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其它应取得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20);
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禁止无证排污,禁止违证排污(20);
明确授权立法,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
关于规范排污行为的规定:
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排污口的,还应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它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 ~ 50万元罚款;
私设暗管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同意在江河、湖泊建排污口的,按规定处罚(75)
禁止超标、超总量排污制度(新增)
第9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的2~5倍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74)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新增)
专设第6章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要求:
* 政府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66);
*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排水体(67);
* 发生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68);
* 环保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府,抄送有关部门(68)。
* 法律责任(82、83):
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或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 ~10万元罚款(82)
造成事故的,处以罚款(一般或较大事故:直损×20%;重大或特大事故:直损×30%);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可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主管人、责任人可处一年从本单位收入的50%以下罚款(83)
排污单位自我监测制度(新增)
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我监测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监测并保存原始纪录;
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保部门同有关部门确定(23);
对未安装、未联网、未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 10万元罚款(72)。
限期治理制度(修订)
新法将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污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区域限批”制度(新增)
★ 第18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公众参与制度(修订)
★ 赋予公众检举权。
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 对违法者公开曝光。
第19条规定,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下级行政区予以公布;
★ 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25);
★ 允许环保社团支持因水污染受害人起诉(88)。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其他制度
——环评制度(17);
法律责任:同《环评法》
——“三同时”制度(17);
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71) 未经批准拆、闲设施的处应交排污费的1~3倍(73)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21条);
法律责任: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2—(2))
——征收排污费制度(24);
法律责任:同《收费条例》
——现场检查制度(27);
法律责任:同《水细则》
——淘汰制度(41);
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政府停业、关
闭。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44);
——跨区纠纷解决制度(28);
▲ 强化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69~83条)15条,42种违法行为。
● 民事责任:(85~89条)5条,10种情况。
● 刑事责任: 第90条。
▲ 行政责任方面的创新突破
——扩大了责任承担对象(3类)
① 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如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查处的(69);
② 违法的排污单位(法人、组织)(82 等);
③ 违法排污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个人罚款)(83).
——增加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① 环境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如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等(69);
② 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72);
③ 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的(72);
④ 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72);
⑤ 排污超过标准的(74);
⑥ 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74);
⑦ 私设暗管的(75);
⑧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78);
⑨ 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方案的(82);
⑩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82)。
—— 罚款幅度普遍明显提高
新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现状,通过5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
★ 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
原法由《水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而新法直接规定,更具权威性。
★ 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处(71、75、76);上限为100万元的有1条(75)。
注:原法多为1万、5万、10万、20万以下,明显过低。
★ 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即“不封顶”。
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按直接损失的比例罚款,没有封顶,取消了原规定中的上限(83)。
★ 按倍数计罚。如对不正常使用水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闲处理设施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3倍罚款(73);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的2~5倍罚款(74)。
★ 按比例计罚。如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20%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30%罚款(83)。
——赋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
★ 新法74条明确授权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
★ 新法74条还进一步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有权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
注:这是一项十分重要、有效的权限。
——增加了强制执行手段
新法增设了有限的强制执行措施:
★ 直接强制执行。第75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注:目前唯一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 间接强制执行(代执行)。第76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8种情况下,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83条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可采取代为治理措施。
纠正了认定违法行为难的问题。
——创设了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方式
①“责令限期治理”:针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期限、后果做了详细规定(74);
②“责令停产整顿”:针对私设暗管行为(75);
③“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针对违反禁止性规定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76、80、83)。
④“行政拘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90)
▲ 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责任
受害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排污方的免责情况:
①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且采取措施;
②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减轻责任;
③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85);
——举证责任转移(倒置)
★ 一般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 环境民事纠纷,由排污方举证,(《固废法》第86条已有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 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 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注意的问题
1、执法主体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第八十三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需注意的问题
2、环保部门在调解纠纷中的作用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环发〔2008〕62号 )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
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环函[2009]14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暗管排污如何界定?
2010-05-前不久,接群众举报,某市环境监察大队在凌晨对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查实,这家企业将中和池的生产废水直接用两根软管通过三通,利用排放口直接外排。监察人员在设施排放口现场采样,并进行现场监察记录和录像。后经监测站监测,这家企业排放的废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随后,环保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会议对这家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审议时,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上产生了分歧。
相关法律条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对私设暗管该如何理解?
私设暗管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方式,因此“暗管”应该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管道。因此,在“暗管”的认定上,应该综合考虑设置管道的目的,而非简单地从形式上进行考虑。 回到本案,这家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发生在凌晨,其规避监管的目的非常明显。采用的是软管,当违法行为结束后更容易恢复原状,因此隐蔽性很强。可以这么说,没有举报,这类违法行为是很难查处的。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还是应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展开